問:
誰能告訴我購買法拍屋從開始到結束的整個流程?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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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了解法拍屋的標購流程,先將以下程序看過,有一概念後
再來說明法拍屋如何來跑流程,你就會比較清楚。
2.法院拍賣流程圖說明:
3.第一次拍賣
4.法院所定的拍賣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拍賣
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5.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
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
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
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6.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
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7.依最高法院民國86年抗字第 1681 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必
須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始得依該次拍賣
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本件抗告人未於第六
次(現最多至減價拍賣)拍賣期日到場,亦未於拍賣期日終結前
為承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拍賣期日後再為承受之主張。」
8.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
9.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九十三條定:「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
日多於三十日。」
10.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
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1.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二十。」
12.特別拍賣(應買)
13.當第三次拍賣流標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
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
表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399 號裁判參照)
14.在特別拍賣期間,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時,則會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15.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
16.在特別拍賣期間內,債權人有聲請減價拍賣,而在減價拍賣之
期日仍未拍定或債權人也不願意承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17.依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62 號裁判要旨:「查本件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定期拍賣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
時,在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七萬元,以高於低價
之五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得標拍定;嗣因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該院
公告間,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減價拍
賣,第四次拍賣(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底價三千四百二十
萬元,仍未拍定,相對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本件不動產之執行既
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且該不動產無再行拍賣,尚無差
額之產生,自無命拍定人即再抗告人負擔差額之問題。則相對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向臺北地院為應扣除差額始得退還保證金之
聲請,即屬無據,應於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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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其它不明瞭之處,富門再予回答~~
以上回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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