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民國93年01月14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1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3-1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 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 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 權屬不明者。
三 無人管理者。
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 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5-1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5-2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8 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0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11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12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第13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 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 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 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 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 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 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第二章 地價稅
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16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7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18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19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20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21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第三章 田賦
第22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20-1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23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第24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 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 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25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26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27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27-1條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28-1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28-2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 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 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28-3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29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30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30-1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31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1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32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33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演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第34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34-1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 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 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第36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第37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39-1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39-2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9-3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 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稽徵程式
第40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1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42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
第43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44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第45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第46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47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48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第 49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檔,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 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第50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51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52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第六章 罰則
第53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54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55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第55-1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第55-2條 (刪除)
第56條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57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攻院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稅捐稽徵法(民國89年05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1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第 3 條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 5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第 7 條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 8 條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10條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11條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第11-1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11-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檔,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第二章 納稅義務
第12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3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14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15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第三章 稽徵
第一節 繳納通知書
第16條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17條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第二節 送達
第18條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員警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19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第三節 徵收
第20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1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22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23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第四節 緩繳
第26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27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節 退稅
第28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9條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第六節 調查
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檔,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31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員警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 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32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34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甚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四章 行政救濟
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檔,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第35-1條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36條 (刪除)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章 強制執行
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第40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佔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 45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 載者,處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 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檔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8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
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 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48-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48-3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第七章 附則
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50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第50-1條 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
第50-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第50-3條 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50-4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第50-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投標須知
一、 投標人參與本公司不動產拍賣案件,應使用本公司印製之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辦理投標有關事宜。 
二、 投標人、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未領取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投標時應書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四、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五、 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並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標匭,內未附委任(書)狀者,其投標無效,代理人並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六、 願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價格及合計總價額,以國字大寫(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詳細載明。
七、 投標人應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且記明案號。
八、 保證金應以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封存袋內。
九、 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未於當場領回者,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
十、 得標規定:
(一) 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本公司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四)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由本公司代為合計其總價額。
(五)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本公司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十一、 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
(一) 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
(二) 除前款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期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其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則再行拍賣。
十二、 拍定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或撤銷拍定程序時,得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價款均無息退還。
十三、 私人取得農地面積(包括本次拍賣之不動產)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應買全部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得標人應於繳納尾款時提出切結書。如繳納價金已分配完畢始發覺違反上述規定而撤銷拍定,無法追回價金時,得標人應自行處理,不得請求本公司退還或代為處理。
十四、 投標人應注意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得標後辦理移轉或登記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之清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公司處理。
十五、 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正:
(一) 投標時間截止後,開標前投標。
(二) 投標書未投入本公司指定之標匭。
(三) 投標書之使用格式限制:非各地方法院或本公司印製之投標書。
(四) 投標人或代理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五) 投標人之資格限制:投標人為本案承辦之執行人員(含法院承辦法官、書記官)或未繳價金而再行拍賣之前拍定人。
(六) 未攜帶本須知第二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
(七) 投標人為外國人,而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附於投標書。
(八) 拍賣標的為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投標人未將該國宅購買資格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九) 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一○) 拍賣標的為工業用地時,投標人未將具有興辦工業人之資格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一一) 投標人為未成年人,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一二) 拍賣標的之所有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投標。
(一三) 投標人為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但於投標書上均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一四) 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一五) 委由他人代理投標,未將委任(書)狀附於投標書。
(一六) 代理人無本須知第五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一七) 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非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業者。
(一八) 保證金票據受款人之記載方式: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公司以外之受款人,但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
(一九) 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者: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但受款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公司以外之人。
(二○) 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入投標書內。
(二一) 於標匭開啟後,始提出保證金。
(二二) 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二三) 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二四) 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
(二五) 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人點呼三次,投標人仍未到場。
(二六) 拍賣條件定為合併拍賣,而投標人有甲乙二人,標單上記明甲應買建物,乙應買土地。
(二七)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二八) 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二九) 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三○) 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人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三一) 其他依拍賣公告有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十七、本投標須知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以該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為準。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民國90年06月14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正第三人應本獨立、客觀與公正精神辦理第六條規定之業務,以平衡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第二章 公正第三人之認可
第 3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
一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人股東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員工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十人以上。
(二)律師一人以上。
(三)會計師一人以上。
(四)建築師一人以上。
(五)土地登記代理人二人以上。
(六)不動產經紀人五人以上。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公司登記證件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二 公司章程。章程應記載董事九人以上、監察人三人以上,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由具法律、會計、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擔任,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三 股東或發起人名冊。
四 董事、監察人或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後仍達新臺幣十億元並經會計師簽證,或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證明。
七 業務章則。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明。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務章則,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 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辦法及擬辦理各項拍賣作業流程。
三 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
四 不動產資料庫之建置。
五 內部管理及會計控制制度。
六 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七 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八 計費標準。
第 6 條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資產管理公司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由主管機關請法院委託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
三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五 其他經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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