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購土地退稅(售舊地購新地之退稅)∕194
‧案例解析∕194
‧二年內重購土地可退稅∕195
*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196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不以重購一處為限∕197
‧重購土地五年內被徵收免追繳原退還之增值稅∕198
‧二年內重購土地其起算日期之認定標準∕198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無次數之限制∕198
‧併同基地出售或重購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得併計退稅∕199
‧設籍於其母房地而出售,相鄰且打通使用之房地,如符其他要件可重購退稅∕200
‧出售或重購供自宅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可否退還增值稅∕200
‧先購後售自宅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201
‧地上房屋因道路拓寬拆除其土地售後重購如符要件准予退稅∕202
‧先購預售屋及土地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出售自宅用地者可辦退稅∕203
‧重購土地退稅後五年內再行移轉應於完成登記始追繳原退稅款∕203
‧重購自用住宅退稅後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應重核應退稅款辦理追繳∕204
‧重購退稅後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應否追繳原退稅款∕204
‧重購退稅土地五年內經核准合併移轉時無追繳退稅之適用∕205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之替代文件∕205
‧重購自宅用地延後設籍如符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增值稅∕206
‧先賣後買自宅用地就其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核計退稅∕206
‧重購土地核准退稅後領取稅款前准予註銷重購退稅∕206
‧以租售方式重購工廠用地其重購日期以主管機關核准租購日為準∕207
‧重購退稅後五年內將重購土地贈與配偶者應追繳原稅款∕207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出售與重購土地其退稅請求權比照民法消滅時效規定∕208
‧重購土地於五年內移轉經追補稅款如二年內再購回者應不得再申請退稅∕209
‧出售土地之建物現值縱不及基地百分之十如符規定仍有重購退稅之適用∕210
‧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211
‧先售後購公教住宅因作業延誤申報,其重購土地日期准以訂約日為準∕212
‧二年內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退稅時應依申請之資料合併計算∕213
‧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之認定基準∕213
重購土地退稅Q&A
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在兩年內新購之土地價格比出售土地價格高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不論先賣房屋再買進或是先買進房屋再賣出,只要能在兩年內完成移轉登記,其買賣均不受先後之限制,均可申請退稅。
但因重購土地而享有退稅,若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時,則要繳回原退稅之價款及計算出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於所屬的稅捐單位。
案例一買進>賣出
張先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買進自用住宅用地,公告現值為伍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將該筆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賣出價格(公告現值)為四百五十萬元,而增值稅為五十萬元,則是否可退回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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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萬—50萬=400萬
(2)500萬—400萬=100萬
(3)100萬>50萬
買進大於賣出,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向稅捐機關申請退回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五十萬元
案例二買進<賣出
若張先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買進自用住宅用地,公告現值為三百七十萬元,其他條件同上面案例時,可否退回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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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萬—50萬=400萬
(2)370萬—400萬=-30萬
(3)-30萬<50萬
買進小於賣出,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能退稅。
二年內重購土地可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
「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
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65634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不得有出售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不予援用。
土地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
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自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地稅法第
37條參照)
換句話說,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有因重購土地而退還土地增值稅者,不可在五年內將該筆土地再行移轉,五年內若有移轉行為時,則須繳回原退還之稅款及計算該次應繳的土地增值稅。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不以重購一處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後,在二年之內重購二處自用住宅用地,應准以該二處土地合併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已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62212號函)
向法院標購土地亦得適用重購退稅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重購同性質之用地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其重購土地係向法院標購取得者,參照最高法院47臺上字第152號判例要旨,亦有其適用。
說明: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台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稅二字第34935號函)
重購土地五年內被徵收免追繳原退還之增值稅
已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二年內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因該新購之土地於五年內被政府依法徵收者,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稅款。(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770441102號函)
二年內重購土地其起算日期之認定標準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二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
準。(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7539129號函)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無次數之限制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合於同條規定之土地,得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現行土地稅法對上開條文之適用,並無次數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經依該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者,該「重購之土地屆滿五年」如再行移轉後重購土地,仍得依同條規定,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38045號函)
併同基地出售或重購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得併計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隨同建築基地出售或重購經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併同移轉之建築基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該免稅土地之地價,應准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併同建築基
地地價計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出售及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均有隨同移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
就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隨同移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申請併計於重購土地地價時,該原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隨同移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並應同時併
計於原出售土地地價。(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871961972號函)
設籍於其母房地而出售,相鄰且打通使用之房地,如符其他要件可重購退稅
施xx君出售之房地與其母之房地相鄰,施
君戶籍設於其母之房地,可否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而適用重購土地退稅有關規定一案,如經查明該相鄰之兩棟房屋已打通使用,且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861918408號函)
出售或重購供自宅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可否退還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 851924469 號函發布前、後,出售或重購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一案,復如說明。
說
明:自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 7538967
號函(編者註:業經次函核示停止適用)到達各稽徵機關之日起,至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 851924469
號函發布之前一日止,工業用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土地增值稅。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及重購工業用地供自用住宅用地
使用,其出售及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均在上揭期間內者,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惟如在上開期間內曾經申請重購退
稅,於前揭本部八十五年函釋發布後尚未確定者,應仍有上揭法條退稅規定之適用。
自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 851924469
號函發布之日起,工業用地不得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相關函釋已不再適用,故不論出售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或重購工業
用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其完成移轉登記日在上揭八十五年部函發布日之後(含發佈日),且符合相關規定者,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 861910237 號函)
先購後售自宅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
xx君先向法院拍得土地,嗣出售其原有之自用住宅用地時,因所申報移轉現值高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一案,請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定其新購及出售土地地價後,再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說
明: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於認定原出售土地地價及新購土地地價時,依同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前者係以出售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後者則以新購買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已明訂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移轉現值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
轉現值為準。
本案xxx君先向法院拍得土地,為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嗣出售原有之自用住宅用地時,其依上開稅法規定所申報移轉
現值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既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其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自得依法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財稅第 831627646 號函)
地上房屋因道路拓寬拆除其土地售後重購如符要件准予退稅
莊xx出售xx段817地號土地,因地上建物於政府辦理
道路拓寬時被拆除,致出售時已無建物,惟既經查明該土地與被徵收之同段816地號土地係屬同一棟房屋之基地,嗣後重購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應准予辦理退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 82082376 號函)
先購預售屋及土地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出售自宅用地者可辦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預售屋及土地後,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如該預售屋於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建造完成,並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者,准予適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說明:至於分次購買同一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之列管,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自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分別管制五年。(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 810329866 號函)
重購土地退稅後五年內再行移轉應於完成登記始追繳原退稅款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嗣重購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應如何追繳原退還稅款一案,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再行移轉」,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重購之
土地再移轉他人「完成移轉登記」而言,尚無可否俟追繳稅款繳清後始准辦理移轉登記問題。(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 871934746 號函)
重購自用住宅退稅後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應重核應退稅款辦理追繳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
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樓層已變更使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稅款者,
應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
追繳。(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 861932486 號函)
重購退稅後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應否追繳原退稅款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查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
建物部分樓層已變更使用,倘未變更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樓層之持分土地地價,仍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且其超過之金額大於原退稅款者,准
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其原退還之稅款。(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 841601025 號函)
重購退稅土地五年內經核准合併移轉時無追繳退稅之適用
自營工廠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之日起五年內,因經營之需要經經濟部專案核准與其他營利事業合併而一併移轉時,應優先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編者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而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
7565136 號函)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之替代文件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退還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其原出售或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遺失,准以原出售或重購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替代買賣契約文件影本申請退稅。(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 24794 號函)
重購自宅用地延後設籍如符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增值稅
林
君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復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另行購買xx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雖林君延至七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始設籍該址;惟其重購土地倘經查明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財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 54106 號函)
先賣後買自宅用地就其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核計退稅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其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之計算,均以原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部分為限。
本
案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及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均超過三公畝,但其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應仍可適用有關自用住宅之規定;如經查明符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者,其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應可依照上開規定核計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 3489 號函)
重購土地核准退稅後領取稅款前准予註銷重購退稅
xxx君重購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復申請註銷該重購土地退稅案,如經查明該退稅款尚未領取,應准予註銷。(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 831595442 號函)
以租售方式重購工廠用地其重購日期以主管機關核准租購日為準
xx公司擬重購彰化濱海工業區土地做自營工廠用地使用,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其重購土地日期如何認定一案,復如說明。
說
明:本案如經查明xx公司擬重購之工廠用地,係依經濟部發佈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及其相關租售要點規定,以先租後售方式租購取得
者,於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時,其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購日為準。至其申請依同條規定
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仍應俟新購土地完成或移轉登記後始准辦理。(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831606908 號函)
重購退稅後五年內將重購土地贈與配偶者應追繳原稅款
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追繳原退還稅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再行移轉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並從事土地投機;又民法親屬編修正(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以妻名義登記之
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後二年內以夫之名義重購土地,或先以夫之名義重購後二年內再出售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因該土地已屬妻所有,故應不得適用重購退稅,前
經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 860534568
號函有案;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贈與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如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夫售地而妻購地或妻售地而夫購地此種原不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即可利用此一方式申請退還稅款後
再行登記到夫或妻之名下。是類情形,仍有取巧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虞,且依現行民法規定,其產權已由受贈配偶取得,係屬實質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仍應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 0900453106 號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出售與重購土地其退稅請求權比照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莊xx君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出售、重
購土地,迄本(九十)年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退稅之請求權,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
008617 號令,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 0900457411 號函)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法九十令字第 008617
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
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其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重購土地於五年內移轉經追補稅款如二年內再購回者應不得再申請退稅
納稅義務人陳xx因出售重購之土地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復於二年內再行購回上揭重購之土地,應不得再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稅。
說明: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其立法之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本
案納稅義務人陳xx出售xx地號土地,重購○○地號土地,經依規定請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嗣該重購之土地於五年內再行移轉,被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後,
復於二年內,再行購回該原出售之重購土地,為防杜投機並避免逃漏土地增值稅,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應不得再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稅。(財政部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台財稅第 0900456490 號函)
出售土地之建物現值縱不及基地百分之十如符規定仍有重購退稅之適用
林xx君出售地上建物建築工程未滿一年且評定
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土地,嗣於重購土地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案,倘經查明該出售土地合於同法第九
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仍有上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6826 號函)
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
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
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
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
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在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
先售後購公教住宅因作業延誤申報,其重購土地日期准以訂約日為準
納稅義務人張王xx女士出售xx地號土地,於二年內向貴市政府購買公教住宅,並辦妥訂約繳款及點交等手續,因整批移轉作業延誤六個月申報,究應依訂約點交日抑申報登記日,認定其重購地之取得日期一案。
說
明: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二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
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為本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7539129
號函釋有案,該函規定重購土地如逾期申報移轉現值者,其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以申報日為準,係為防杜納稅人對重購土地日期申報不實所為之釋示。
本案
張王xx女士出售土地,經查明於二年內已向貴市政府承購公教住宅,並辦妥訂約、繳款及點交等手續,惟係因該公教住宅產權移轉登記需整批作業,延遲六個月始
申報移轉,致張王女士出售土地與申報移轉重購土地時間相距已逾二年,此一延遲原因既經查明不可歸責於納稅人,為維護其權益起見,該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應
准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 881936186 號函)
二年內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退稅時應依申請之資料合併計算
黃xx君三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並於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於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時,應否將出售之三筆土地移轉現值全部併計原出售土地地價,抑或可選擇性併計,核退土地增值稅一案。
說
明: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 820241894
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係針對申請人就其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提出申請,應准其合併計算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辦理退稅,並非規定出售與重購多筆土者,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均須將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本案仍請依黃君所檢附之原出售及重購土地之資料辦理。(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00454179 號函)
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之認定基準
薑xx君於辦理土地重購退稅後,再次申請將另一出售土地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
說
明: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退還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者,準用之。
是以,適用上揭重購退稅規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或先購
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以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為要件;又依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 820241894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該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如經查明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有關規定者,應准併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核退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所稱「二年內分別出售或重購多處土地」,其二年期間之起算,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一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為準,在該第一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始有上揭函釋准併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本
案薑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xx地號自用住宅用地,同年五月十四日辦竣產權登移轉登記,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訂約購買○○地號自用住
宅用地,同年四月三日辦竣產權登記,經申請並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薑君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訂約再出售另一坐落
△△地號土地,縱該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先後出售兩地併計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惟其第二次出售土地日期距原出售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已逾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二年期間,故尚無上開有關併計核退其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
881953651 號函)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