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退稅與節稅之道
‧債務人土地或房屋被拍賣如何申請退稅?∕189
‧申請改按優惠稅率∕189
‧債務人應於收到通知後提出申請∕190
‧出售前一年被占用不適用∕191
土地稅法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191
‧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以拍定日有無辦竣戶籍為準∕192
‧拍賣土地申請增值稅優惠稅率應由所有權人為之∕192
‧法院拍賣之土地如退還溢繳增值稅以原執行法院為受領人∕193
債務人土地或房屋被拍賣如何申請退稅?
申請改按優惠稅率
當債務人房屋被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是由出賣人(債務人)繳納,在實務上稅捐
單位在接獲法院拍定通知後,會寄發通知書給債務人,債務人大約會在被拍定後二十天收到稅捐單位通知書,內容為詢問債務人是否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債務人如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可在收到稅捐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貸情形申請
書等證明文件,向稅捐單位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若債務人逾期申請時,就不能適用優惠稅率來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 稅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 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 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債務人應於收到通知後提出申請
法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定或承受通知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如合於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債務人如行方不明時,可先按一般稅率核計,函請法院代為扣繳,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
達,通知於公示送達生效後三十日內補辦申請。凡逾期申請或逾期補辦申請者,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
退稅。(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760244309號函)
出售前一年被占用不適用
土地出售前一年內被他人占用供營業或住家用,雖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事實上該土地確已供他人營業及住家使用,並非自用,依規定不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7581072號函)
土地稅法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辦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
說明:被徵收之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年十四日台財稅第770428076號函)
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以拍定日有無辦竣戶籍為準
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761161199號函)
拍賣土地申請增值稅優惠稅率應由所有權人為之
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如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惟應以由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為限,否則應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說
明: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是否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本案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是否
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後出售土地稅負之權益至大,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論一般買賣或經由法院拍賣,均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為
限。(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35435號函)
法院拍賣之土地如退還溢繳增值稅以原執行法院為受領人
法院拍賣土地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如執行法院認為其核退之溢繳稅款係執行所得之案款,應交法院另行分配債權人,則其退還稅款之受領人,應為原執行法院。(財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3547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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