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程序Q&A∕062
‧債權人何時可請求承受拍賣之不動產?∕062
‧投標人被宣告廢標時,債權人可否承受?∕062
‧債權人承受動產與不動產之時期有何不同?∕063
‧特別拍賣期間債權人可否承受?∕064
‧債權人聲明承受時,應否提出保證金?∕064
‧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可否承受?∕065
‧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預為聲明承受,可否准許?∕066
‧得標後債權人可否承受?∕068
‧同時有多人願承受時,如何決定承受人?∕069
‧是否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才能承受?∕072
債權人何時可請求承受拍賣之不動產?
在拍賣的當天,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
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若其無人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參照)
另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二)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
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
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86年臺上字第 1404 號裁判參照)
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三)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
投標人被宣告廢標時,債權人可否承受?
投標人被執行法院宣告為廢標,即與無人投標之結果一樣,依民國七十七年一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
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如該次拍賣僅一人應買,惟因保證金未繳足而宣告廢標,此時債權人得
否以該次底價承受?其研究意見採甲說即: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繳者,其投標無效。」本題之情形,應買人既未繳足保證金,
其投標自應無效,復無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應買人,法院無從拍定,其結果與無人應買相同,自應准許債權人承受。否則法院勢必再減價拍賣,可能拍定之價金更低
或因無人應買,再由債權人以減定底價承受,必損及債務人之利益。
債權人承受動產與不動產之時期有何不同?
拍賣動產,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第七十條第五項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有無時
間之限制?是否限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結前,如債權人於再行拍賣(第二次拍賣)期日之前表明願承受時,應否准許?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所做出的結論採甲說,即:「應准許。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規定債權人承受動產,並無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拍賣不動產限於到場之債權人於拍
賣期日終結前聲明之規定,且同法第七十一條尚規定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特別拍賣期間債權人可否承受?
可以。在特別拍賣期間,債權人願聲請承受時,可於執行法院經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之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時,在公告特別拍賣時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法院聲請承受該不動產。
債權人聲明承受時,應否提出保證金?
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保證金(拍賣底價二成)
之條件,債權人於合法時點聲明承受,應否併同提出保證金始生承受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其結論採乙
說,即:「於聲明時即發生承受效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並未規定債權人需併同提出保證金。又保
證金之目的,係在於擔保應買人於事後未能按時繳足價金時,預供負擔再為拍賣差額之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既有債權可供扣除
應負擔差額之用,極其便利,顯亦無命債權人繳付保證金之必要;況債權人於應分配之債權額高於承受不動產之價金時,更可行使抵銷權(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 277
號裁定);若債權人應提出保證金,對債權人顯有損害,亦不合「承受」之意旨。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補繳價金差
額,並無需繳付保證金之意。」因此,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生效力,不需提出保証金。
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可否承受?
債權人如未在拍賣期日到場,聲明承受該不動產時,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
項第五十一項(三)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所以債權人欲
承受不動產時,應於拍賣期日到場,始能聲明承受該不動產;若債權人未到拍賣現場,則不可以承受該不動產。
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預為聲明承受,可否准許?
債權人如於拍賣期日前,預先為聲明承受或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
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的承受,執行法院是否能准許?依84年臺上字第 1401
號裁判指出:「拍賣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
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債權人聲明承受拍賣
之不動產,於拍賣期日前預為聲明或拍賣期日到場聲明均無不可,甚至執行法院已定期再行拍賣,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倘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亦非不得照
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十項之規定,即在闡名斯旨,初無限制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前到場聲明承受,即不得照該次拍賣最低價
額承受之意。」而依據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司法院七九院台廳一字第 01885
號函,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五款:拍賣不動產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六款:「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除他債權
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為願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
但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已修正公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舊法為第五十項第五、六款)也
配合修正為債權人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若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時,則不得聲明承受該不動產,所以經修法後債權人只能於拍賣期日到
場聲明才能承受該不動產。
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59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目規定:「債權人得於再行拍賣期日前,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
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文義觀之,應解為債權人欲依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者,須在再行拍賣期日實施拍賣之投標開始前為之,方符合公平誠信
法則,並杜爭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係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則再抗告人欲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須在該第三次投標行為實施之前為之,再抗告
人係在拍賣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投標開始之後三時五十分有人投標後,始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欲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於法尚有未合。」是故,債權人如為聲明願承
受,須在拍賣期日到拍賣現場聲明,才能承受該不動產。
得標後債權人可否承受?
拍賣不動產,經執行法官宣告得標時,該拍賣條件已符合要約與承諾之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有
效成立。而債權人承受,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時,始得為之,而拍賣之不動產,若已有人投標,並已宣告得標後,債權人則
不得再為聲明承受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二)參照)
又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75)廳
民二字第 1364
號函釋:「按債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須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始得承受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明。故拍定人以高於底價出價,依法院宣告得標後,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債權人已無承受之權,自無從依債權人、拍定人、債務人私人協議改變法院拍定之法律
關係,而改由債權人承受之。」
另依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之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言。如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一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變賣終結之情形相當,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
問題。」所以,債權人不得於拍賣之不動產宣告得標後,再為願意承受之表示。
同時有多人願承受時,如何決定承受人?
拍賣之不動產在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時,到場之債權人同時有多人聲明表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該如何決定何者為承受人?
「若拍賣之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決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一)規定:「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其抽籤應由執行法官主持之。」
依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79)廳民二字第 461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其承受之時間有何限制?其研究之意見為:
依本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修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之(五)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第五十之(六)規定:「債權人未於拍
賣期日到場者,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三日為願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視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再行
定期拍賣」。則債權人為承受之表示,須於拍賣期日到場或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為承受,其於拍賣期日到場或於受通知期限內表示願承受之債權
人有二人以上者,均應以抽籤定之。今後執行拍賣不動產事件,宜依此項規定處理。」
又依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64)台函民二字第 05402 號函釋要旨為:
查
拍賣動產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但書及第七十一條前段情形,如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執行推事亦未在現場時,應由執行推事事前授權並作原則性指示,
由書記官當場作妥善之處理。但拍賣標的物價值較高,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執行推事應於拍賣時到場核定作價金額,並交由債權人承受之。
法院於動產拍賣
或在拍賣期日,對債權人之通知書得載明:「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在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六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時,法院即依
法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意旨,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得以書面聲明願以法院作價金額承受,或於拍賣期日到場
聲明之。凡有債權人願承受時,即交其承受,未聲明承受之他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到場,均視為不願承受。
拍賣期日如債權人均未到場或到場之債權人不願
承受,亦無債權人於期日前以書面聲明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作價金額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願予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始予撤銷查
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前項「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者在內,如有二以上債權人願
意承受者,可比照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定之。所以,在拍賣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有多人以上願承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
籤決定之。
是否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才能承受?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能否聲明承受?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四)規定:「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承受之。」
另
依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83)廳民二字第 17255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惟在執行程序中合法
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為「執行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
異議者」三種,而本條之債權人究指何者而言?經審查後其研究意見採乙說,即:「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
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亦得承受之」(辦理事項五十(六)參照)
又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再減價拍
賣,仍有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辦理事項五十二(三)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乃拍賣不動產連續執行程序之各環節,依此第
九十五條之債權人,仍應與第九十一條之債權人為同一解釋,因此包括前述三種債權人殆無疑義。
所以,拍賣不動產債權人之承受,不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四)、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64)台函民字第 05402 號函參照)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