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產權相關文件Q&A∕078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後之權益如何?∕078
‧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是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孳息呢?∕080
‧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為何?∕080
‧拍賣之不動產,得標人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債務人之債權人能否對已拍定之不動產再予查封?∕081
‧得標後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能否變更得標人姓名?∕082
‧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與依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兩者競合時,何者才能取得所有權?∕083
‧得標後,執行法院能否將得標人或債務人之拍定契約解除呢?∕086
‧案件一旦拍定,債務人可否與得標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呢?∕087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否准許?∕089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得標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否准許:∕091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債務人以該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其可能性如何?∕093
‧原設定多順位之抵押權,是否因拍定而塗銷?∕094
‧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是否會通知各順位之抵押權人?∕095
‧應分配之價款,提存於提存所之時間?∕096
‧強制執行法的「抵押權消滅主義」∕097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00)
得標後價金繳納Q&A∕099
‧得標人未在期日內繳納尾款,會有什麼結果產生?∕099
‧得標後繳納之價金不可聲請延展∕100
‧不在期限內繳納價金,需負擔原拍定價與再行拍賣拍定價之差額∕101
‧繳納之保證金能否退還?∕104
‧再行拍賣時,原得標人不可再行應買∕104
‧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今有債權人投標競價,最高價得標,得標當日以言詞聲請准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聲明於法院通知補繳其差額時即時補足。
試問:
(一)債權人同時為得標人時,是否應准其以債權抵繳不動產拍賣價金?∕105
(二)若准其抵繳部分價金,
1.債權人補繳差額之期限為何?∕105
2.法院是否負有通知補繳其差額之義務,亦即是否法院不通知債權人補繳,補繳期限即不能起算?∕105
‧債權人承受,若應分配之債權額不足抵繳應繳價金,債權人又不於法院所定期限繳納,會產生什麼問題?∕106
得標人未在期日內繳納尾款,會有什麼結果產生?
購屋者在拍賣案件得標後,不依執行法院所定的期限繳納尾款,會產生什麼問題?得標人若棄標,執行法院能否退還保證金呢?
得標人於案件得標後應按執行法院所規定的期間繳交尾款:
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六)規定:「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
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
表。」因為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請求的利息或違約金,是以得標人全部價金繳交法院之日來計算,所以得標人繳納之價金不得聲請延展期限。辦理強制執行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三)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
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得標後繳納之價金不可聲請延展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六項規定:「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限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將該標的物再行拍賣。」
依
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76)廳民二字第 1880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其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對於交付價金之期限經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交足全部價金,逾期不交時,得將不
動產再行拍賣時,如拍定人聲請延期交付價金,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其研究意見認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則(舊法)(現第三十六
項)規定:「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間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該標的物再行
拍賣。」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七項(四)亦規定:「拍賣公告上,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且拍定後,不得因拍定人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
此為針對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特殊性質,所訂頒之特別法規。故不動產拍定人不遵拍賣公告所定期限繳交價金時,執行法院即應將不動產再行拍賣,不宜因拍賣公告
係記載「得」再行拍賣而有異。
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對於交付價金之期限縱使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交足全部價金,逾期不交時,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亦為拍賣條件之一,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仍不得准許拍定人延期交付價金,否則即變更公告之內容,其拍賣程序即非合法。
由以上見解可知,得標人需在執行法院所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價金,不可聲請延展繳納價金。
不在期限內繳納價金,需負擔原拍定價與再行拍賣拍定價之差額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
行拍賣。」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
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又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拍定人未繳
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
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關於拍定人不按時支付價金,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
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依司法院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2175
號函釋認為:「按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
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亦有適用。」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則規定,拍定人如逾期
不繳價金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標的物再行拍賣。民法既明定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則同注意事項第四十六則之(二)所規定,以保
證金清償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之差額,自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載民事法令釋示彙編八十三年六月第165頁)
在強制執行中拍賣不動產程序,拍定後買受未於公告所定期限繳交足額價金,執行法院應將該不動產再行拍賣,如再拍賣所得利益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
者,原拍定人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惟此之再行拍賣是否仍為原拍定當次程序之再度實施,或為次一次之拍賣程序而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依司法院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研究後之結論採甲說,即:「不動產拍定後買受人未將價金按時繳足,原買賣契約認為當然解除,執行法院應將該不動產再
行拍賣,此次再拍賣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再行拍賣不同,仍應為原拍定當次程序之再度實施,以原拍定當次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及其它拍賣
條件,指定新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即可。」
另依司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某甲、某乙向執行法院標買不動
產所出之最高價額相同,經當場增加金額,由某甲增加最高而得標。後某甲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某乙亦未按原定投標條件承買,執行法院再行拍賣。後再
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某甲應負擔其差額。」而該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之「原拍賣價金」係指何者?其研究後之結論採甲說,即以該「原拍賣之價金」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後之金額而言,蓋執行法院即以
此定拍定價額,拍定人亦以此繳足價金。
綜上見解,得標人若不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繳納價金,法院會另定期日再行拍賣,若再行拍賣之價格比原拍賣價
格較高時,得標人就無再繳納差額之問題,但再行拍賣之後,其價格少於原拍賣之價格時,得標人就必須負擔原拍定價與再行拍賣價,二者之間所產生之差額,投標
人在投標前應仔細衡量本身條件與財力,並應加以注意防止此一問題發生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
繳納之保證金能否退還?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項(二)規定:「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
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賣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標方法而為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
證金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司法院八十年十月九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2175 號函參照)
再行拍賣時,原得標人不可再行應買
按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中段規定:「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二)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買或再聲明承受。」
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今有債權人投標競價,最高價得標,得標當日以言詞聲請准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聲明於法院通知補繳其差額時即時補足。試問:
(一) 債權人同時為得標人時,是否應准其以債權抵繳不動產拍賣價金?
(二) 若准其抵繳部分價金,
1 債權人補繳差額之期限為何?
2 法院是否負有通知補繳其差額之義務,亦即是否法院不通知債權人補繳,補繳期限即不能起算?
依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其研究之意見認為:
債
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參與投
標競買不動產,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相近,應可准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惟如有差額,應命
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問題(一)採乙說,即准許抵繳。債權人兼得標人必有其應分配額,先繳納巨額不動產價金,後領取巨額分配額,徒增麻煩,且不符便民之旨,故應予准許。
問
題(二)部分亦採乙說:即法院另行通知繳納差額之期限土地增值稅若干,每為債權人所不知,若遇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在分配表作成前債權人無從知悉其分配額若
干,應繳納之差額若干,而分配表甚難在得標後七日內作成,故法院應另行通知,繳納差額之期限。又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
非以其「債權額」抵繳,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
債權人承受,若應分配之債權額不足抵繳應繳價金,債權人又不於法院所定期限繳納,會產生什麼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第二款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買或再聲明承受。」(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八日
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民國78年臺上第 1447 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參照)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670)
得標後所須支付的開銷及成本之計算∕107
得標人對於原債務人積欠的大樓管理費需不需要繳納?∕116
‧得標人不必繳納債務人欠繳之公寓大廈管理費∕118
‧何種情形下需繳納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大樓管理費?∕122
‧大樓管理費何時有繳納之義務?∕123
得標後所須支付的開銷及成本之計算
購屋者在得標後,就應在法院公告期限內繳納尾款,在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點交等繁雜程序,但除了在辦理過戶期間應繳的稅費外,買受人須加以留意,還有以下須支付的各項費用列舉供買受人參考:
利息費
除購屋者本身有足夠現金可支付扣除保證金以外之全部尾款,否則如向銀行辦理房貸則須每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之費用。
代書過戶費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支付給代書辦理過戶的費用。
銀行設定費
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銀行,須支付繳納地政機關之設定費,其設定費為設定金額的千分之一。
代書設定費
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須負擔支付給代書的設定服務費。
火災及地震保險費
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後,銀行會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投保火災及地震保險。
員警費
在執行點交的過程中,須有員警到現場,須支付給員警之費用。
搬遷費
依購屋者的協調能力而定,在請原債務人搬遷時,有可能須支付到搬遷費;若購屋經驗不足,或購屋者自行投標,常會遇到索取搬遷費等困擾
問題,可委由專業的法拍公司代為協調,因從事法拍的專業人員,有較佳的專業知識及點交經驗,在點交過程中之效率、協調能力、方法均會較一般購屋都來的有效
率,也不致被債務人一味的強索搬遷費。交由專業的法拍公司協調,大部分都不須支付到搬遷費;有時就因為購屋者要節省費用而自行投標,卻因法拍屋所涉及的高
專業性與高技術性及其牽涉法令繁複,相關法令又常修改變動,非一般苦行專研者能夠勝任,購屋者若自行處理,處理到最後常常會得不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雖
然購屋者委託專業法拍公司,但由於投標法拍屋需要十分專業的知識,目前市場上的法拍公司可說是良莠差異太大,有時購屋者貪圖便宜,或無慎選專業性的法拍公
司,常會有苦難言;因從事法拍事務不是單靠有經驗就能勝任,很多法拍公司在不諳各項法令及專業知識與充足經驗下,如收了錢不管事、以暴力介入、中途跑路、
違法快速交屋等等將會有更多的問題產生,所以在選擇法拍公司前,必須選擇有品牌、形象良好的法拍公司,投標才能有所保障。
開銷、換鎖費用
執行點交的過程中,若遇到門窗緊閉,須請鎖匠來開鎖,點交完成後更須把各通道的門鎖更換,對於得標人才有所保障。
神明遷移安渡費
若債務人未將原供奉的神明遷移,買受人則須將屋內的神明安渡供奉到適合的廟宇。
祖先牌位遷移安渡費
若債務人未將祖先牌位遷移,買受人則須將原債務人祖先牌位安渡供奉到適合的場所;但依本國人的民族性及信仰理念,很少會遇到將祖先牌位及神明留在原屋內之情形。
點交費用
購屋者投標前審查若不嚴謹,萬一買受到有糾紛的標的物,須負擔律師訴訟等費用;亦有很多物件雖不點交,只要有其專業或技巧,其實將其標購也是很划算的,只是須有專業人士從旁協助,才能穩操勝算。
各項申請書、聲請狀、契約書、存證信函、通知書、切結書等函
購屋者須申請或撰擬各項文件所支付之費用。
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簿謄本,查詢是否登記有所錯誤或已經完成過戶手續。
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平面圖,查詢是否正確無誤。
申請鑑界
交屋完成後,若有必要,可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界址,來了解目前土地的實際狀況。
原債務人戶籍遷移
若原債務人戶籍還設立在原址,可向戶政機關申請將原債務人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其期間大約四個月即可將原債務人的戶籍遷出,可請專業法拍公司代為辦理遷出手續。
原債務人所設立公司登記遷移
若原債務人未將原設立之公司登記遷移,可向稅捐機關申請將原債務人所設立之公司登記遷移,專業法拍公司都有此項業務代辦服務。
改按自用住宅課稅
住家用房屋,所有權人若未向稅捐機關申請改按住家用課征房屋稅或地價稅,稅捐機關是不會主動按住家用稅率來課征房屋稅及地價稅;若實際使用為住家時,房屋所有人應向稅捐機關申請改按住家用課征房屋稅及地價稅,請不要讓自己權益睡著了。
契稅
不論成屋、中古屋、法拍屋等買賣,只要所有權有移轉,均須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乘上稅率來課征契稅。
土地登記規費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課征繳納登記費。
書狀費
於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七條繳納書狀費。
整修費
依買受人本身之預算而定。
垃圾費
依房屋現況及遺留物品的多寡而定。
房屋稅
在房屋稅之繳納期間內,房屋所有權人應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的繳納期間定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實務上,若在每年四月至五
月向法院標購房屋,在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時,稅捐機關都會附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所有權人應依繳款書上所列之金額,向各地郵局或金融機構繳納,待繳納完畢
經查欠無誤後,法拍公司會將案件交付於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地價稅
地價稅之核課,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核課對象。
自來水費
前屋主所積欠之自來水費,得標人可選擇不繳納,但須向自來水公司重新申請新裝自來水管線及劃線路圖,由劃線路圖到新裝設自來水錶完
成,最快也要一個多月以上,並要依自來水公司所排定的工程進度而定;依據自來水公司內規規定:「自收費日起第六十日以書面通知用戶限期五日內繳清,於第六
十五日用戶不繳納自來水費者,該用戶即會被自來水公司執行拆表停水。」換句話說最長二期用戶不繳納自來水費即會被自來水公司拆表停水,而一般拍賣屋所欠繳
的費用,正常的情況下並不會太多,得標人若重新申請新裝,除劃線路圖及等待新裝的時間外,可能又須負擔到材料費等費用,所以一般得標人在前屋主積欠自來水
費不多的情況下,大多選擇將費用繳清以節省復水所需等待的時間、金錢和精力。
電費
前屋主所積欠之電費,得標人可選擇不繳納(其情形與自來
水繳納方式相似)但須向電力公司申請新設用電申辦所需用電,並辦理新裝電表之一切各項手續及繳付線路補助費(約3300元繳納電力公司)更要請民間水電承
裝業劃線路圖及繳納民間水電承裝業之代辦費,在等候新裝設用電電錶期間最快也要一個多月以上,至於確定裝表時間也是要依電力公司安排之工程進度而定。因一
般最長二期用戶不繳納電費,即會被電力公司拆表斷電,而一般欠繳的費用除特殊高用電的行業外,所欠繳之費用均不致於太多,得標人可自行評估,若重新申請新
設用電裝設,除繳納電力公司手續費、線路補助費、承裝業劃線路圖、代辦費等之外,還須長時間等候電力公司管線之安裝排定時間,所以一般得標人,在前屋主積
欠費用不多的情況下,大多選擇將費用繳清,以節省進駐房屋的時間及金錢的額外支出。
天然瓦斯費
前屋主所積欠之天然瓦斯費,得標人可選擇不繳納(其情形與自來水、電力公司繳納方式相似),但須向天然氣公司,重新申請新裝天然
氣管線配製及劃線路圖,由劃線路圖到新裝設之天然氣管線配製完成的時間,依各天然氣業者之規定及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一般最長二期用戶不繳納使用天然氣的費
用,即會被天然氣公司拆表斷氣,所以正常用戶欠繳的費用不致太多,得標人可自行評估是否重新裝設;因重新申請新設天然氣裝設,費用至少須二萬元以上,亦因
各家天然氣公司規定有所不同,得標人可自行評估是否將原費用繳清,還是選擇重新申請新裝。一般得標人會在前屋主積欠費用不多的情況下,大多選擇將費用繳
清,以節省等待的時間及加速使用上的便利性。
得標人對於原債務人積欠的大樓管理費需不需要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總統公佈,購屋者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經由法院標購法拍屋,投標人於得標後,是否須繳納前屋主(即債務人)所積欠之大樓管理費呢?何種情形下
須繳納前屋主(即債務人)所積欠的大樓管理費?又大樓管理費何時有繳納的義務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升居住的品質而制定。為減少糾紛產生,乃以民主的方式,統合了多數人的意見,將住戶的
權利義務,透過法律的規範及公寓大廈內部之管理組織的成立,使住戶能有系統性的遵循方向,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收入(如會議室、停車位、廣告看板出租之租金收入等)。
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均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住戶有欠繳或拒絕繳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若住戶仍不給付時,可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促請住戶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等規定。但被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屋,原屋主(即債務人)通常無法按時繳納管理費,有些公寓大廈之房屋,更因債務關係或長久無人居住等因素,所積欠的管理費,
少則幾個月,多至幾年而未能完整支付,得標人在面對原屋主(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是否有繳納的義務呢?而管理委員會又常以認屋不認人的態度強調得標人應
依拍賣公告上所規定,「拍賣之不動產如係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用此項規定來聲明,得標人應繳納前屋主(債務
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其它費用。但管理委員會究意有無理由要求得標人繳納呢?
得標人不必繳納債務人欠繳之公寓大廈管理費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1987 號裁判、83年臺上字第 1381 號裁判、80年臺上字第 1992 號、75年臺上字第 1131 號裁判、72年臺上字第 1586
號裁判參照)
由此可知,得標人於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在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無繳納前屋主(即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094 號裁判、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 111
號裁判、台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 92 裁判、90年簡上字第 379 號裁判、91年小上字第 23 號裁判、91年上字第 442 號裁判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在規範法拍屋之拍定人有繳納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且拍定人於拍定前也無法遇見此種
欠繳管理費之風險,如認為拍定人應繼受原屋主(債務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將使拍定人受到不測之損失;更何況如使拍定人負有補繳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
管理費之義務時,也將影響法拍屋之購買意願,屆時更因無人投標,減少管理費之收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指出:「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法條
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
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且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如認為繼受人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將
使繼受人受不測之損害,或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應買人之出價意願,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
受償之結果,當非立法之本意。故繼受係指後手對其後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規約法律定之而言,並非規定後手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高雄地方法院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92年簡上字第 394 號裁判、台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 442 號裁判亦有相同見解)。
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309
號函指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辦理,不得徑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另依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 111
號裁判要旨認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
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查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
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前手住戶積欠之管理費,當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後,發生法定承擔債務之效力,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洵屬無據。」
因此,由法院拍賣而拍定之不動產,拍定人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對於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自無須負擔繳納之。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委員會乃得依該規定向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催繳,已到期之
管理費屬債權之一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債務人)負擔。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係讓繼受人瞭解該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權利或義務而已,而在其條例中規定「遵守」而非「承受」之意;至於已發生之債務(欠繳之管理
費),當非指繼受該區分所有權後,即必須繼受該債務,而該債務之承擔仍應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處理之。故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拍定人要求給付前屋主(債
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洵屬無據。」(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 1584 號裁判、內政部(86)內營字第 8672309
號函釋、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 627 號裁判參照。)
何種情形下需繳納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之大樓管理費?
在拍賣公告上特別註明應繳納管理費者
如果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特別有註明,前屋主(債務人)積欠多少管理費,得標人應繳納等用語時,即告知買受人於買受後有應繳之管理費,因拍賣公告上已明確載明,即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得標人即須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契約之規定,承擔前屋主(債務人)未繳納之管理費。
但
如果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特別註明前屋主(債務人)積欠多少管理費,得標人應繳納等具體指明得標人須承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等用語,此一作法,無非讓管理費
與土地增值稅列於同一順位,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作法,或因前屋主(債務人)積欠過多之管理費,於拍賣時影響應買人出價或標購之意願,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
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並非立法之本意,也因如此,影響標購人意願,導致無人投標,亦影響日後管理費之收入可說是兩敗俱傷。
所以管理委員會應將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以參與分配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似較妥當,而不是將前屋主(債務人)原有之債務轉嫁於得標人之作法,
徒增困擾也因此產生更大的糾紛。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在立法上應能有較明確之規定,例如規定拍定人應繳納或拍定人不需繳納前屋主(債務
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字樣,而不是讓管理委員會或得標人因不了解法規涵義及相關判例,而為了前屋主(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問題,相互控訴,造成不必要之訴
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本身的瑕疵確有修法之必要。
大樓管理費何時有繳納之義務?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1987 號裁判、83年臺上字第 1381 號裁判參照)。
是以,關於得標人何時開始繳納大樓管理費之認定,自應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得標人自應有開始繳納該大樓管理費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 1992 號參照)。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15)
拍賣屋所需負擔的各項稅費
各種拍賣屋所需負擔的各種稅費比較表∕136
土地增值稅∕130
‧拍定人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30
‧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繳納∕132
‧法院拍定後以拍定價為土地移轉現值∕132
‧再行拍賣,移轉現值如何計算?∕132
‧原所有人買回法院拍賣土地免扣繳增值稅∕133
‧共有土地拍賣由原所有權人買回原持分免扣繳增值稅∕133
‧法院判決買賣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其移轉現值審核標準之認定?∕134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135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即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移轉案件,新舊法規適用問題?∕135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138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139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44
‧農地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45
‧農地拍賣逾期始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証明,應無不課稅之適用∕147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証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147
‧土地因拍定人不承受經再拍賣,原拍定人之保證金不計入拍定價∕149
‧農地拍賣免稅再移轉時以權利變更日之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149
‧退稅後重購土地於五年內經法院拍賣者仍應追繳原退稅款∕150
‧法院拍賣之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如何課徵才能適用免稅規定∕150
‧高於公告現值拍定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稅後再移轉時不得以拍定價為為前次移轉現值∕152
‧同日被查封,不同日被拍賣,是否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征土地增值稅∕153
‧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被拍賣並發給移轉證書應註銷原申報案∕153
各項稅費及退稅
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所產生的相關稅費可分為兩大類:
一、流通稅
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等交易時所產生之稅費。
二、持有稅
如地價稅、房屋稅在所有權人持有時,定期繳納之稅費。
而法拍屋、金拍屋、銀拍屋在拍定後,需要繳納哪些稅費,哪些稅費是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呢?由以下各項稅費逐一說明,購屋者可作購屋支出預算之參考:
土地增值稅
拍定人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
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征法第六條參照)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如得標人或承受人未
遵守期限繳納價金,須再行拍賣或另行處理時,可函知稅捐機關不能依原通知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五)參照)
另
依大法官釋字180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抵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由此可知,拍定人並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是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債務人)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以原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由執行法院自拍定之價金中代為扣繳;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均優先於銀行抵押權及一切債權。所以從拍定價中扣除均已有足夠的金額可扣除土地增值稅,當扣除完土地增值稅後,才能將拍定價之餘額分配給抵押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
法院拍定後以拍定價為土地移轉現值
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應以拍定價額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執行法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代為扣繳之。準此,土地拍定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必再申報移轉現值,以為便民。(內政部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76)內地字第 491987 號函)
再行拍賣,移轉現值如何計算?
法院拍賣之土地,原拍定人不願承受,經法院再行拍賣時,其申報移轉現值應以重新拍定之價額為準。(財政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800414709 號函)
原所有人買回法院拍賣土地免扣繳增值稅
法院拍賣土地,如由原所有權人買回,既經高等法院裁定,認為係屬清償債物之給付,所有權之主體並未變
更,嗣後相同案件,應不再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征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扣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第 37860 號函)
共有土地拍賣由原所有權人買回原持分免扣繳增值稅
xxx君等三人共有土地,經訴請法院拍賣分配,由其中二共有人拍定買回,各該拍定人原有持分土地,其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應依本部65台財稅第 37860 號函釋規定免扣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財稅第 22485 號函)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佈後,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獲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適用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土地稅法條例第
三十條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佈施行前,有關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 8601674 號函)
查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
十九條之一修正公佈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佈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適用免征土地
增值稅問題,前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台86財 16304
號函示以;「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佈施行後即予適用有案,本件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
條條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30
號令公佈施行,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未修正公佈施行前,關於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究應如何審核疑義案,似
宜比照前揭行政院函示精神辦理,亦即自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佈施行後,即予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 861883353 號函)
法院判決買賣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其移轉現值審核標準之認定?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台(88)內地字第 804168 號函復略以:「查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75)內地字第 429013
號函規定;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平均地權條列修正公佈生效日(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者,准依條例修正前
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值,惟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依該修正後條文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例修正公佈
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中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
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本案似宜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為宜:…」。本部同意上揭意見。(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
881913429 號函)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即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修正公佈前之土地移轉案件,新舊法規適用問題?
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佈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佈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860
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 089045520 號函規定如下:
一、 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
二、 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判決且屬形成判決者,應適用判決確定時之稅法規定。即於生效日之前經判決確定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生效當日及其後經判決確定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三、 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四、
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原則
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稅法規定,惟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或判決確定,並於訂約或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二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
徵收規定之適用。(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09100450793 號)
另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並經總統公佈,土地增值稅減半之規定,從原條文「二年」修正為「三年」,即為促進經濟發展,
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
二項)
提醒:
94.1.21立法院三讀通過土地稅法修正案將土地增值稅稅率由40%,50%,60%修正為20%,30%,40%並增訂
「對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以上者,適用稅率減徵20%;持有年限超過30年以上者,適用稅率減徵30%;持有年限超過40年以上者,適用稅率減徵
40%」之規定。
權利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法院拍賣,拍定人是否需重行申報現值?
關於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權利變更登
記尚未辦理完竣前,權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法院拍賣,拍定人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須重行辦理申報土地現值及再繳納
土地增值稅。(行政院六十三年一月十日台財字第 0187 號函)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修正條文關於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佈,並自同月十六日起生效。
上
述條文修正生效前後之配偶相互贈與土地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860
號令規定,自生效日(一月十六日)起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均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於生效日之前(不含生效當日)訂約,並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依上述條文規定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配偶相互贈與」字樣提出申請。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
(本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灣省稅務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征處、台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之登載則依下列為準:
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日以申報地價結束之翌日為準。
規定地價後移轉者,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稅捐稽征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稅捐稽征機關收件年月為準。
(3)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遺贈人死亡日之年月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起訴日之年月為準。
(5)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
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它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其年月以拍定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法院拍賣取得之
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征機關盡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6)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
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其年月
以收買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前,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征機關盡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7)
因配偶相互贈與移轉不課征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
準。如其贈與之持分範圍屬分次持分情形者,應由申請人聲明其歷次取得移轉之持分比例,俾登記完畢後依不同持分比例情形異動通知稅捐單位;但稅捐單位如發現
其分次持分移轉情形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 780024585 號函不符時,該稅捐稽征機關應將正確資料通知地政機關釐正。
(8)依信託法之規定移轉不課征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征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9)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征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10)承購公有土地者,以實際承購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年月為準。
(11)因各級政府贈與、及私人捐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經依法免征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贈與契約日之年月為準。
(12)因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日之年月為準。
(13)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者,以權利變更日(條例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權利變更日之年月為準。
(14)臺灣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基於概括承受原則,省有土地原地價皆予維持不變。(目前省有土地已成為歷史名詞,九十年十月31日土地法第四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
三、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台(88)內地字第 8893238 號函)
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處實施之拍賣程序亦應適用。財政部表示,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
準,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它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
為準。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
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述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法院拍賣」乙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
公、私法上強制執行事件均由法院執行,故稱法院拍賣,於實務認定上甚為明確。惟依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將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等專責機關,由行政執行官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統籌執行。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各地行政執行處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正是掛牌運作,自此有關公、私法上之強制執行事件,則分別由行政執行處及法院分
別執行。亦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公法上之強制執行事件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是產生行政執行處實施之土地拍賣案件,應否准
照適用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法院拍賣規定之疑義。此項問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作成結論,認為土地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實施之拍賣程序亦應適用。財政部爰參據該會議結論,通案予以明確核釋,俾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行政執行處實施之土地拍賣案
件,亦得明確適用上揭稅法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佈)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再移轉與他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征土地增值稅,有關查核其出售前使用情形之時點:
財
政部日前核釋,自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再移轉與他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課征土地增值稅,稽征機關查核其出售前使用情形時,其地上建物如屬拍賣
點交者,自點交之日起查核;如屬拍賣不點交者,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查核。財政部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上項規定「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一節,對於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自始即係供自用住宅之用,而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論取得所有權是否滿一年,其所有權人出售該土地時,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者,均得依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征土地增值稅,前經該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 31316 號函釋在案。
依上函規定取得土地未滿一年即
再行出售者,稽征機關查核土地出售前使用情形時,應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起開始查核,惟對於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案件,其地上建物如屬拍
賣點交者,於法院點交之前,拍定人雖已取得房地所有權,實際上尚無法管理使用該房地,為顧及其權益,准予自點交之日起查核土地出售前之使用情形;至於如屬
拍賣不點交者,則以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查核。(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公佈)
農地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院拍賣之農地經稅捐機關通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文書送達效力釋疑:財政部表示,有關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案件,
依現行規定主管稅捐稽征機關應通知權利人(拍定人)及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如該被拍賣土地合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之要件者,可由權利
人或義務人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
目前因實務上發生於拍賣土地後,稅捐稽征機關依前述規定,
發函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是否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惟因該通知函送達(由繼承人收受)之前,納稅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嗣後逾一個月以後,其繼
承人在提出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因此滋生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該通知對其繼承人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及其繼承人嗣後提出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征機
關應否受理之疑問,經稅捐機關向財政部提出請釋。案經財政部參酌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規定:「稅捐稽征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之文書應合法送達,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於嗣後提出申請
時,稅捐稽征機關應於受理。」依此,有關通知函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
另考慮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參照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 770363608
號函規定,其權利乃得為繼承之標的。據此,財政部就上述通知函之送達效力作成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既於通知函送達前死亡致該應受送達主體於通知函送達前已
不存在,縱由繼承人收受該通知函,其送達仍屬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是以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參照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函規定,繼承人嗣後提出申請適用不
課征土地增值稅時,稅捐稽征機關仍應予受理。(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公佈、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月臺財稅字第 0930450106 號函參照)
農地拍賣逾期始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應無不課稅之適用:
有關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先向
稅捐稽征機關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逾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係在申請期限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說明:二、本案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義務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向稅捐稽征處提出不課征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惟因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係於法定申請期限(收到主管稽征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之後,依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第 0890453867 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釋規定,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1289 號函)
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其農地農用證明之核發期間可予扣除:
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依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釋,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之期間,有關該期間末日應如何認定一案。
說
明:二、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 0890454858
號函規定:「…查現行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申請人須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書後,再向稅捐稽征機關申請不課征土地
增值稅;是以,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征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征土
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係考量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
定,當事人須先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送稅捐稽征機關辦理,當事人於領得證明書後始得申請不課征土地增值稅,故於首揭函釋規定,應扣除主管機關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期間。至於該期間之末日如何認定,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農企字第 0900111495
號函,略以:「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之處理方式有以電話通知當事人前往領取、有以平信寄達。如以當事人自行領取,當有簽收日期可查,惟如係以郵寄方
式送達,尚涉及郵政效率,恐無法查悉其實際領受日期,故似宜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之發文日期為準。」故原則上於計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期間之末日,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準;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若能提出確切領受日期之證明者,以該領受日期為準。(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財字第 0900451834 號函)
土地因拍定人不承受經再拍賣,原拍定人之保證金不計入拍定價
法院拍賣之土地,原拍定人不願承受,經法院再行拍賣,其拍定價額少於原拍定價額之差額,由原拍定人所繳之保證金清償,該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不應計入拍定價額作為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800414709 號函)
農地拍賣免稅再移轉時以權利變更日之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收土地增值稅後,承受人再申報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款規定,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說
明:本案准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台(78)內地字第 695804
號函,略以:「查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法條第五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係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既屬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第 780157550 號函)
退稅後重購土地於五年內經法院拍賣者仍應追繳原退稅款
陳xx女士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拍賣者,仍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 841631544 號函)
法院拍賣之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如何課徵才能適用免稅規定?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86)內地字第
8609829
號函,略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訂,本件法院拍賣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屬道路用地部分既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拍賣移轉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本案土地因未
辦分割登記,致屬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地價均不甚明確之問題,宜請稅捐稽徵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作業聯繫要點有關
規定,又基於稽徵業務考量,本案於道路用地部分未辦分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在就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辦理退
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 861924671 號函)
金拍屋—法院依法委託資產管理公司拍賣土地其移轉現值比照法院拍賣審核
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委託XX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可否比照法院拍賣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審核其移轉現值乙案。
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
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又依案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民執新行字第11號函:「本院委由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拍賣業務,係先後報請台灣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核備同意,始完成簽約事宜。所有之執行業務,亦完全依強制執行法及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故有關執行標的所拍
定之價格,當同具有其公信力。」及該處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民執新行字第10號函:「本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委託XX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委託業務亦包括所有需洽請貴單位代為查詢函復事項(如增值稅、營業稅等…)…」
準此,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既依法委託XX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則該公司受託拍賣土地,應與法院拍賣土地具同一效果,故是類案件土地移轉現值
之審核,可參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至於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中相關查復核算土地增值稅事項,可否逕為函復該受託公司乙
節,請本於職權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函所述委託業務範圍核處。(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4764 號函)
高於公告現值拍定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稅後再移轉時不得以拍定價為前次移轉現值
有關XX商業銀行取得法院拍賣土地,拍定價格高於拍定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經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後,申請更改以被拍賣人原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較高現值,為其再次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乙
案,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合,尚不宜受理更正。(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 881937360 號函)
同日被查封,不同日被拍賣,是否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征土地增值稅?
同日查封非同日拍賣與同時出售要件不符,XXX君所有兩處房地,雖於同日被法院查封,惟既經查明非於同日被拍賣,核與本部72台財稅第 38135 號函規定「同時出售」之要件不符。(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 7562922 號函)
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被拍賣並發給移轉證書應註銷原申報案
土地買賣於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經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在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如經查明拍定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此土地買賣於辦理土地移轉現
值申報並經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遭法院拍賣,如拍定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則原申報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使繳清,原承受人亦無法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是以,此類案件得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871974871 號函)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85)
契稅∕154
契稅是否由拍定人繳納∕154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是依政府所評定公布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或是法院標購價格來計課契稅呢?∕155
停車位是否應課契稅?∕156
有限公司變更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必繳納契稅∕156
契稅申報期限何時開始?∕157
‧一般移轉案件∕157
‧法院拍賣案件∕157
‧產權糾紛案件∕157
契稅之稅率如何計算?∕157
‧房屋買賣申報契稅後經法院假扣押,應不准由承買人單獨申請撤銷申報∕157
‧不得移轉之房屋可由權利人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158
‧土地經兩次拍賣,新拍定人得持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其經兩次移轉之契稅應否繳納∕159
‧經法院判決塗銷房屋移轉登記其已繳契稅應予退還∕159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繳稅後被拍賣不得退稅∕160
‧報繳契稅後無法取得產權者所繳稅款應予退還∕160
‧向法院標購廠房於移轉登記前倒塌免報繳契稅∕161
‧不動產拍賣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應由繼承人負擔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161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12)
工程受益費∕169
‧工程受益費是否由拍定人繳納?∕169
‧拍賣土地防止逃漏工程受益費之規定∕170
‧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其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如何管制以免逃漏?∕171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之適用∕172
‧法院拍賣重劃之農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由拍定人負擔繳清∕173
‧買方代繳賣方所欠工程受益費再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174
‧法院拍賣案件,買受人持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查明有無欠稅、費款時,稅捐處對工程受益費欠費查欠,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是否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174
‧土地經法院撤銷拍賣,原拍定人代繳該土地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可否退還或應如何處理?∕175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
別規定∕176
‧工程受益費開徵後,是否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就不需要再繳納?∕176
營業稅∕178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營業稅,是否有特殊資格限制?∕178
‧拍定人為自然人∕178
‧拍定人為營業人∕178
財產交易所得稅∕180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180
‧投標人得標∕180
‧得標人日後出售∕180
‧有財產交易所得時∕182
‧財產交易有損失時∕182
財產交易所得稅Q&A
‧債務人房屋被拍賣,是否要申報所得?∕183
‧營利事業購入法拍屋轉售時,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184
‧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186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經法院拍賣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186
‧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之房屋未能提出取得成本者,依評定標準計算所得∕186
‧出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計稅∕187
‧生前為擔保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經法院拍賣課徵遺產稅之計算∕187
‧債權人承受法院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應如何核計其抵押利息,以及其拋棄之抵押利息應否課徵贈與稅∕188
工程受益費
工程受益費是否由拍定人繳納?
工程受益費是指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提防、疏濬水道及其它水路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徵收的受益費稱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參照)
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
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
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
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佈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
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
查封拍賣者亦同。」
依此規定,若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有欠繳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而稅捐機關在參與分配後,若無法獲得足夠的分配款可支付原所有權
人(債務人)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時,拍定人需先將欠繳之工程受益費「代為繳納」,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對於已公告尚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拍定人則必需「提
前繳納工程受益費」或「承諾開徵時再繳納」,若日後拍定人有出售該房地時,可將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拍賣土地防止逃漏工程受益費之規定
地政機關受理經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件,應憑申請人
之有關書表,經稅捐稽徵機關「加蓋已繳清」或「以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再予登記,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明定。核其立法意
旨,乃在由稅務及地政機關共同防止工程受益費之逃漏。是以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承受人,因不必辦理移轉現值申報,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轉告先將工程受益費繳清
或出具承諾書,似此案件,應請地政機關於受理此類移轉登記申請時,告知申請人仍應先持件前往稅務機關,經查證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或辦妥承諾清繳等手續,並
加蓋上項戳記後,再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以防止逃漏。(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 35513 號函)
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其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如何管制以免逃漏?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
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故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其受益人之繳
納義務即已確定。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時,公告副本須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財政機關,故經
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是否有欠繳,應繳未到期或應繳而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貴府應可事先知曉,本案仍請貴府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項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要求各機關密切配合,確實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 250733
號函)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之適用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其買受人應無負擔已開徵而未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
已
開徵而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確實查明有無欠繳情事。至於經查封拍賣之土地,可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台
財稅第 30938
號函會適結論(二),於法院訂定拍賣土地底價,函請當地稽徵機關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數額通知法院時,應將所應欠繳工程受益費一併通知,俾便法院在拍賣公
告中予以註明,以便參與分配。(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 145233 號函)
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
費,應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如有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確實依照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本案陳建丁君由法院取得土地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即准予辦妥移
轉登記,請查明缺失,並加強各單位間之聯繫協調。(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73)內地字第 220957 號函)
法院拍賣重劃之農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由拍定人負擔繳清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議復
稱:「查本案台灣省政府原陳關於法院拍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否由指定人附帶負擔繳清一節,查農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有效措施之一,
以往台灣省實施農地重劃其工程費均由保護自耕農基金先行墊付,俟「劃餘地」標售及參加重劃農民辦妥貸款手續以後,再予轉入該基金戶內,為確保該項基金之循
環運用,以利政策之推行,今後凡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工程費尚未繳清者,如經法院查封時,亦應由該管地政機關將查封土地之座落地號,面積及未繳工程費數額
函知該管法院,並由該管法院於公告拍賣時註明該土地承買人須附帶負擔尚未繳清之工程費。」(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六十一內字第 10568 號函)
買方代繳賣方所欠工程受益費再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法院拍賣之土地,倘承買人承諾願意代繳原土地所有權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於繳納通知書註明代繳人(即承買人)名稱或姓名,嗣後該土地再次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該代繳費額後核計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 761135430 號函)
法院拍賣案件,買受人持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查明有無欠稅、費款時,稅捐處對工程受益費欠費查欠,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是否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
查
「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於辦理土地及其改良物移轉時,究應由原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或拍定人)繳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明定。惟查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立法原意旨在避免因移轉而逃避(或徵收不到)工程受益費,且(除因繼承者外)非全部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是以,工程受益費之欠費查欠案件,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尚應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俾讓買受人或拍定人自行審酌考量。(內政部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532 號函)
土地經法院撤銷拍賣,原拍定人代繳該土地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可否退還或應如何處理?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標的依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為「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又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復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
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依前開條文之意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標的之買賣移轉應屬兩造間私權行為,其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益費除重複繳納外,依前開條文程序辦理者,不得再行變更受益人或退費。惟經法院拍
賣復撤銷者,原拍定人已非徵收標的(土地或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即非工程受益人(經法院撤銷拍賣,徵收標的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其原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
益費,係為拍得標的移轉登記所為,非屬與原土地或改良物與所有權人間私權行為,該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益費自得應其申請撤銷原承諾或退回代繳之工程受益費,
並回復由原標的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開經法院撤銷拍賣之拍定人如申請退回代繳工程受益費,應具「代繳」之事實證明文件方得辦理,以資完備。(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 8805751 號函)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 9084146 號令)
工程受益費開徵後,是否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就不需要再繳納?
對於已開徵前手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拍定人要辦理移
轉登記前應先將欠繳的工程受益費代為繳納完畢後,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
轉,除因繼承者外…應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已逾五年的請求權時效,拍定人是否不需再為
代繳。因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即為消滅,並不需要當事人主張,所以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如確實已因超過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拍定人並無代繳工程受益費之問題,因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行政程序法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後實施,在行政程序法公佈前原欠繳之工程受益費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依其規定。」
但如果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若有以上各項消滅時效中斷
的事由等因素發生,即因行政機關已經作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並已依法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此時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即因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因而產生中
斷。
營業稅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營業稅,是否有特殊資格限制?
拍定人為自然人
標購之房屋,拍定人為自然人時,拍定及將來出售該筆房屋均免繳納營業稅。
拍定人為營業人
所謂營業人係指下列三種狀況: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業務者。
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參照),若以營業人例如以公司或營利事業等名義來標購房屋,在拍定時並不須繳納營業稅,但日後出售時其房屋部分應按建物拍定價繳納5%營業稅,而出售之土地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而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58年判字第 417
號、41年判字第 5 號、62年判字第 603
號判例參照),而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
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參照)
被拍賣所有權人為營業人
被拍賣之所有權人如為公司或營利事業等營業單位,當拍賣物件被拍定時,被拍賣之所有權人
應繳納5%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物之營業人。」而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
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參照)
財產交易所得稅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
投標人得標
投標人得標時由於沒有交易之利得與損失,所以得標人得標後並不需要申報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
得標人日後出售
所得稅可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一條參照),同法第二條規定:「凡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同法第九條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佈之
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
所得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況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十六年度六月
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 77053105
號函,核定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符合
本院釋字第 208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抵觸。(大法官釋字第 361
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得標人於日後出售該房屋時,房屋部分依法應申報所得稅,而出售之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參照)
有財產交易所得時
房屋出售時有財產上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所得額再併入個人其他所得來合併申報所得稅。
若所有權人計算之所得超出財政部公佈之核計標準時,亦可選擇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出財產交易所得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財政部亦會在每年元月份公佈房屋所在地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供給一般民眾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用。
財產交易有損失時
房屋出售時,若買進當時的價格高於賣出當時的價格時,則有財產上之交易損失(如買進時一千萬賣出時八百萬即有財產交易損失),出賣人可舉證提出得標價格證明(如權利移轉證書)及出售契約書作為申報所得稅時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證據。
若舉證財產交易損失之證據資料,國稅局在認定上認為不符者或出賣人未能舉證提出交易上財產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應依財政部公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乘上財政部每年公佈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準,來計算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債務人房屋被拍賣,是否要申報所得?
不論法拍屋、金拍屋等被拍賣之房屋,通常債務人買進房屋當時的價格大多比被
拍定當時的價格高,所以很多債務人會認為拍定價格低於買進價格已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不需要再申報所得;但其實依據所得稅法上之規定,只要有財產上之交易,
均應依法申報繳納一筆財產交易所得稅,除非出賣人或債務人能舉證當時買進之價格高於賣出(被拍定)之價格,而有所損失之證據資料,再經國稅局認定核可後,
才能證明確實是一筆賠錢的財產交易,有這樣完整的證明文件就不必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
並不是出賣人或債務人所有的舉證,國稅局均照單全收,也就是
說,須要經過國稅局認定核可才能當做買進成本之費用。例如申報所得稅時,可影印買屋契約書、契稅單、裝潢費或是房屋整修等相關費用,而提出舉證之單據最好
是統一發票或是正式收據並在統一發票及正式收據上有抬頭註明買受人姓名,並有註明買進房屋的地址,才能通過國稅局的認定,若出賣人或債務人並無舉證提出財
產上交易損失之證明者,國稅局就會認定出賣人或債務人有財產上交易之所得,直接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般以契稅稅單上之核定契價或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計
算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購入法拍屋轉售時,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利潤乃買進總價與
賣出總價之價差,因此只要房地之賣出價格高於其買入之價格即有所得,因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乃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
之必要;惟若營利事業買進或賣出房地時,僅有房地總價,未能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格,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損益究應如何分攤至土地或房屋,財政部乃依公正客觀
之標準做出解釋,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國稅
局說明,該局轄內某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法院拍賣取得兩筆土地價格為8,832,000元及其地上房屋8,828,000元,加計規費
38,017元及房屋稅950元,合計17,698,967元,旋於同年十一月間以19,000,000元出售,該合作社列報出售土地利益
9,584,568元,出售房屋損失8,283,535元,該局以其出售房地契約未分別列示土地及房屋售價,按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
1,301,033元,為其出售房地之總利潤,並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增益為650,386
元。該合作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該合作社於同年度買賣房地,其買賣之價差主要係因法院拍賣市場之資訊不完全以及拍賣市場
之特殊性,至拍定人得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其於同年度出售賺取之價差純係房地轉手之利潤,其出售之所得係同時來自房屋及土地,又因出售時未
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國稅局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因此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佈)
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臺端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
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經法院拍賣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仍屬財產之一種,其經法院拍賣,如未能提供原始建築成本憑證者,應依各該年度公佈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37847號函)
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之房屋未能提出取得成本者,依評定標準計算所得
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並有評定價值之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依各該年度公佈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25746號函)
出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計稅
地下室停車位之轉讓,受讓者雖未取得產權,但享有永久使用權,應屬權利交易性質,尚不發生課徵契稅問題,惟出讓者其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7524799號函)
生前為擔保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經法院拍賣課徵遺產稅之計算
被繼承人陳張xx生前將土地供其拋棄繼承權之子女及無繼承權之媳,設定抵押借款,並經法院查封拍賣,惟至死亡後始辦妥產權登記,應如何計課遺產稅案,核復如說明。
說
明:被繼承人陳張xx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於其生前(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死亡後(七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始經拍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借
款人)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7557468號函)
債權人承受法院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應如何核計其抵押利息,以及其拋棄之抵押利息應否課徵贈與稅
債權人劉張xx經
債務人張xx提供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貸予款項,嗣後債務人因未履行債務,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二筆土地,由劉張xx照該土地底價承
受,因其原債權本金加未收利息,大於其承受土地底價,劉張xx乃向法院聲明,指上述差額為其未收之利息債權,願拋棄之,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債權人劉
張xx所受分配款,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利息部分,該債權人曾具狀聲明超過新台幣○○元之部分拋棄。」則稽徵機關應以其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
○○元核課綜合所得稅。
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防
杜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其免納贈與稅而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所設。本案劉張xx拋棄之抵押利息,鑑於所獲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其
全部債權而拋棄,尚難謂為當事人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免予核課贈與稅。(財政部七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26206號函)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15)
各種退稅與節稅之道
‧債務人土地或房屋被拍賣如何申請退稅?∕189
‧申請改按優惠稅率∕189
‧債務人應於收到通知後提出申請∕190
‧出售前一年被占用不適用∕191
土地稅法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191
‧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以拍定日有無辦竣戶籍為準∕192
‧拍賣土地申請增值稅優惠稅率應由所有權人為之∕192
‧法院拍賣之土地如退還溢繳增值稅以原執行法院為受領人∕193
債務人土地或房屋被拍賣如何申請退稅?
申請改按優惠稅率
當債務人房屋被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是由出賣人(債務人)繳納,在實務上稅捐
單位在接獲法院拍定通知後,會寄發通知書給債務人,債務人大約會在被拍定後二十天收到稅捐單位通知書,內容為詢問債務人是否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債務人如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可在收到稅捐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貸情形申請
書等證明文件,向稅捐單位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若債務人逾期申請時,就不能適用優惠稅率來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
稅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
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
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債務人應於收到通知後提出申請
法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定或承受通知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如合於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債務人如行方不明時,可先按一般稅率核計,函請法院代為扣繳,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
達,通知於公示送達生效後三十日內補辦申請。凡逾期申請或逾期補辦申請者,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
退稅。(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760244309號函)
出售前一年被占用不適用
土地出售前一年內被他人占用供營業或住家用,雖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事實上該土地確已供他人營業及住家使用,並非自用,依規定不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7581072號函)
土地稅法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辦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逾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
說明:被徵收之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年十四日台財稅第770428076號函)
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以拍定日有無辦竣戶籍為準
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761161199號函)
拍賣土地申請增值稅優惠稅率應由所有權人為之
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如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惟應以由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為限,否則應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說
明: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是否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本案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是否
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後出售土地稅負之權益至大,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論一般買賣或經由法院拍賣,均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為
限。(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35435號函)
法院拍賣之土地如退還溢繳增值稅以原執行法院為受領人
法院拍賣土地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如執行法院認為其核退之溢繳稅款係執行所得之案款,應交法院另行分配債權人,則其退還稅款之受領人,應為原執行法院。(財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35477號函)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14)
重購土地退稅(售舊地購新地之退稅)∕194
‧案例解析∕194
‧二年內重購土地可退稅∕195
*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196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不以重購一處為限∕197
‧重購土地五年內被徵收免追繳原退還之增值稅∕198
‧二年內重購土地其起算日期之認定標準∕198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無次數之限制∕198
‧併同基地出售或重購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得併計退稅∕199
‧設籍於其母房地而出售,相鄰且打通使用之房地,如符其他要件可重購退稅∕200
‧出售或重購供自宅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可否退還增值稅∕200
‧先購後售自宅用地縱申報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仍准依法退稅∕201
‧地上房屋因道路拓寬拆除其土地售後重購如符要件准予退稅∕202
‧先購預售屋及土地後二年內建造完成並出售自宅用地者可辦退稅∕203
‧重購土地退稅後五年內再行移轉應於完成登記始追繳原退稅款∕203
‧重購自用住宅退稅後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應重核應退稅款辦理追繳∕204
‧重購退稅後部分樓層變更使用應否追繳原退稅款∕204
‧重購退稅土地五年內經核准合併移轉時無追繳退稅之適用∕205
‧重購自宅用地申請退稅之替代文件∕205
‧重購自宅用地延後設籍如符要件亦得申請退還增值稅∕206
‧先賣後買自宅用地就其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核計退稅∕206
‧重購土地核准退稅後領取稅款前准予註銷重購退稅∕206
‧以租售方式重購工廠用地其重購日期以主管機關核准租購日為準∕207
‧重購退稅後五年內將重購土地贈與配偶者應追繳原稅款∕207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出售與重購土地其退稅請求權比照民法消滅時效規定∕208
‧重購土地於五年內移轉經追補稅款如二年內再購回者應不得再申請退稅∕209
‧出售土地之建物現值縱不及基地百分之十如符規定仍有重購退稅之適用∕210
‧先購後售土地之退稅以購地時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前提∕211
‧先售後購公教住宅因作業延誤申報,其重購土地日期准以訂約日為準∕212
‧二年內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退稅時應依申請之資料合併計算∕213
‧二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之認定基準∕213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54)
土地稅法(民國93年01月14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 1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3-1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
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
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 權屬不明者。
三 無人管理者。
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 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5-1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5-2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節 名詞定義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8 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0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11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12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第13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 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 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 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 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 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 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第二章 地價稅
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16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
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7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18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19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20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21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第三章 田賦
第22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20-1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23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第24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 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 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25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26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27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27-1條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28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28-1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28-2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
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
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28-3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29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30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30-1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31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1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32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33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演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第34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34-1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 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 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第36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第37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39-1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39-2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9-3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
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稽徵程式
第40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1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42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
第43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44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第45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第46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47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48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第
49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檔,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
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第50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51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52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第六章 罰則
第53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54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55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第55-1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第55-2條 (刪除)
第56條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第57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攻院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稅捐稽徵法(民國89年05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1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第 3 條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 5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第 7 條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 8 條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10條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11條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第11-1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11-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檔,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第二章 納稅義務
第12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3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14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15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第三章 稽徵
第一節 繳納通知書
第16條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17條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第二節 送達
第18條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員警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19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第三節 徵收
第20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1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22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23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第四節 緩繳
第26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27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節 退稅
第28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9條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第六節 調查
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檔,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
31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員警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
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32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34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甚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
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四章 行政救濟
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檔,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第35-1條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36條 (刪除)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章 強制執行
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第40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佔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
45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
載者,處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
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檔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8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
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 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48-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48-3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第七章 附則
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50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第50-1條 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
第50-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第50-3條 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50-4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第50-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投標須知
一、 投標人參與本公司不動產拍賣案件,應使用本公司印製之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辦理投標有關事宜。
二、 投標人、代理人為自然人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未領取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投標時應書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四、 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五、 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並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標匭,內未附委任(書)狀者,其投標無效,代理人並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六、 願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價格及合計總價額,以國字大寫(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詳細載明。
七、 投標人應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之內容填載明確,且記明案號。
八、 保證金應以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封存袋內。
九、 投標人將保證金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後,應將袋口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後,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未於當場領回者,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
十、 得標規定:
(一) 以投標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 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三)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本公司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四)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由本公司代為合計其總價額。
(五)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對於各宗不動產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但部分不動產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不自行調整者,本公司即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十一、 得標人交付價金之期限:
(一) 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
(二) 除前款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期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其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繳,則再行拍賣。
十二、 拍定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或撤銷拍定程序時,得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價款均無息退還。
十三、 私人取得農地面積(包括本次拍賣之不動產)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應買全部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得標人應於繳納尾款時提出切結書。如繳納價金已分配完畢始發覺違反上述規定而撤銷拍定,無法追回價金時,得標人應自行處理,不得請求本公司退還或代為處理。
十四、 投標人應注意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得標後辦理移轉或登記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之清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公司處理。
十五、 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正:
(一) 投標時間截止後,開標前投標。
(二) 投標書未投入本公司指定之標匭。
(三) 投標書之使用格式限制:非各地方法院或本公司印製之投標書。
(四) 投標人或代理人為該拍賣標的之所有人。
(五) 投標人之資格限制:投標人為本案承辦之執行人員(含法院承辦法官、書記官)或未繳價金而再行拍賣之前拍定人。
(六) 未攜帶本須知第二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
(七) 投標人為外國人,而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附於投標書。
(八) 拍賣標的為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投標人未將該國宅購買資格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九) 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一○) 拍賣標的為工業用地時,投標人未將具有興辦工業人之資格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一一) 投標人為未成年人,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一二) 拍賣標的之所有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投標。
(一三) 投標人為法人,僅記載法人名稱、事務所,但於投標書上均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一四) 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
(一五) 委由他人代理投標,未將委任(書)狀附於投標書。
(一六) 代理人無本須知第五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一七) 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非經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業者。
(一八) 保證金票據受款人之記載方式: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公司以外之受款人,但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
(一九) 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者: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但受款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公司以外之人。
(二○) 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入投標書內。
(二一) 於標匭開啟後,始提出保證金。
(二二) 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之價額。
(二三) 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二四) 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
(二五) 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人點呼三次,投標人仍未到場。
(二六) 拍賣條件定為合併拍賣,而投標人有甲乙二人,標單上記明甲應買建物,乙應買土地。
(二七)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二八) 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二九) 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三○) 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人宣告停止拍賣程序。
(三一) 其他依拍賣公告有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
十七、本投標須知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以該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為準。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民國90年06月14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正第三人應本獨立、客觀與公正精神辦理第六條規定之業務,以平衡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第二章 公正第三人之認可
第 3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
一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人股東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員工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十人以上。
(二)律師一人以上。
(三)會計師一人以上。
(四)建築師一人以上。
(五)土地登記代理人二人以上。
(六)不動產經紀人五人以上。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公司登記證件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二 公司章程。章程應記載董事九人以上、監察人三人以上,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由具法律、會計、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擔任,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三 股東或發起人名冊。
四 董事、監察人或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 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後仍達新臺幣十億元並經會計師簽證,或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證明。
七 業務章則。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明。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務章則,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 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辦法及擬辦理各項拍賣作業流程。
三 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
四 不動產資料庫之建置。
五 內部管理及會計控制制度。
六 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七 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八 計費標準。
第 6 條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資產管理公司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由主管機關請法院委託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拍賣。
三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五 其他經主管機�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58)
全國第一本專業法拍實務業界執筆
完整介紹法拍屋、金拍屋、銀拍屋系列叢書
據內政部統計,民國93年購屋者中,每8人即有1人購買法拍屋,標購法拍屋已成為最熱門的全民投資理財運動,您再不把握最佳時機介入是否太落伍了呢?
每個人一生有一次賺大錢的機會,
就從看過本書開始!
fuman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