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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能得標之原因
開標後未能得標的原因甚多,有可能是投標書填寫有瑕疵或是拍賣條件變更等因素,如撤回、停止拍賣,送達不合法等原因:
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出價相同時:
法院投標有時同一案件,得標人以些微的金額差距得標,未得標者常為之氣結(筆者就曾經看過金額差距僅相差不到一百元及所填寫的金額全部相同的案例),若同時二人出價價格均相同時,其得標人該如何認定呢?
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規定:「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五款指出,「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於定得標人時,其當場增加價額或抽籤,由執行法官主持之。」

若同一案件,有二人出價相同時,可否由出價最高價之二人,共同商討如何加價?
依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87)廳民二字第261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討論之法律問題為:「甲乙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且逾底價,而互不相識,乙主張以抽籤 定其得標人;甲反對抽籤,主張由其二人,加價再投標,以定勝負。何者有理由?」其審查意見為:「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時,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既為強制 執行法第九十條所明定,自不宜再由甲乙競標,否則其他落標人如請求以最高價額加價再參與競標時,則易造成混亂及不確定狀態,故宜採甲說。」即:「依強制執 行法第九十條規定,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法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應命甲乙抽籤,如甲不參與抽籤,由執行人員當眾代抽,以定得標 人。」

投標人經公開拍賣程序,執行法官已高呼某某人為得標人,但得標人均無回應時:
執行法官高呼某某人為得標人,但投標人並無應答,無法判定出價最高之投標人是否在場。在實務上,若因出價最高之投標人無應答,通常會被認定其投標無效,由次高標者為得標。
案件經撤回、撤銷或停止拍賣之原因
投標案件經詳加評估後,於投標當日到達法院投標室,才發現案件已撤回或停止拍賣了,為何已查封或公告拍賣之案件會發生撤回、撤銷或停止拍賣之原因呢?


撤 回、撤銷或停止拍賣之原因,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案件為例外,但停止之原因須法律有所規定,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甚至執行 法院所能自行創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然而案件在拍賣過程中,也常會發生有停止拍 賣之現象,綜合其各種原因有下列各點可供參考:
1. 債權人聲請撤回
由債權人聲請撤回拍賣之案件,通常是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一定條件之共識,如債務人已提出更有利之擔保品,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條件、部分還款等原因,或債權人認為拍賣已無實益,而向法院聲請撤回案件。
2. 聲請異議有理由
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 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3.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起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為一 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債務人對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八條,「強制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 解釋
「民 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 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4. 債權人同意撤回
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5. 執行拍賣之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6. 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而確定者
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a.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b.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繳者。
7. 拍賣已無實益
強 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或強 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8. 債務人提出現款,於拍賣期日前,聲請撤銷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書,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書。」
依 七十四日十月三日(74)廳民二字第七八一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抵押物所有人於拍定前,提出現金經由執行法院清償抵押權本息及所應負 擔之費用,執行法院除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外,是否應同時函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研究後意見為:「按抵押債權人行使一般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 院將抵押物拍賣後,執行法院固應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如拍賣前,抵押物所有人提出現金經由執行法院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 及所應負擔之費用,其結果與法院拍賣抵押物清償抵押權無異,為謀當事人之便利,執行法院似得參照拍賣抵押物之情形,除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外,應函請 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結論採乙說:「即抵押人既在拍定前提出現金經由執行法院清償,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目的已達,為疏減訟源,消弭爭端,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執行法院除應撤銷查封外,更一併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又依七十七年一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會議討論 之法律問題為:「甲以其所有不動產為乙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借款一百萬元,嗣後甲將該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給丙,詎甲未 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乙銀行即持以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中,丙持一百萬元及執行費至執行法院欲清償上開債務,並請求撤銷查封,而乙銀行則以甲 所欠債務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總計一百三十萬,而拒絕受償,則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其結論採甲說,即「執行法院應將上開款項提存,並撤銷查封。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設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雖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但仍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總額已超過最高限額,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權。從而本件丙提出抵押物所擔保之最高限額一百萬及執行費向乙銀行清償,已達清償目的,乙銀行拒 絕受領,執行法院即應將該款項提存,並撤銷查封。」
9. 未按時公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 十四日。」民國二十三年抗字第2085號判例:「不動產之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至少須有十四日,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項期間徵之同 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該公告已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之後,始能起算。」
10. 未將公告張貼於規定之處所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當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若拍賣公告有二個以上,可否一次刊登於新聞紙?
依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台六四函民字第07751號函:「關於二個以上不動產者拍賣公告,如以記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且能區別各該拍賣部分不致混淆者,可合併一次刊登新聞紙,以節費用。」

依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拍賣公告,如當地公報或新聞稿,並應登載」之規定, 其性質為強制規定或訓示規定?其結論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既規定:『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 予登載。』則除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外,均應登載。」
依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75)廳民二字第1133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按「揭示」指將查封之不動產之事實公告週知而言,係查封不動產之方法,查封揭示公告之張貼處所,法律未設明文,執行法院可斟酌情形為之,要能達於公告週知之目的即可。」
11. 債務人提出明確擔保,其債權人亦同意
當債務人能提出擔保而且也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應停止拍賣。
12. 拍買公告上之公告有錯誤
拍買公告上公告之錯誤,例如:是否有點交、底價金額、保證金金額、抵押權是否塗銷等公告有錯誤之情形,執行法院則應停止拍賣。
13. 金額重新核算
拍賣標的物之金額計算錯誤,執行法院將金額重新核算。
14. 拍賣條件變更
影響到拍賣條件變更之原因,例如:點交之案件因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並經確認無誤者;抵押權是否為塗銷之情形、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有所變更等。
15. 拍賣情況債權人或債務人推說不知
拍賣之通知,只要將信件送達於戶籍地或雖無人收受,只要將郵件另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可,債務人縱未收到,也到不會構成停拍原因。

16. 聲明異議之事項,影響到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
應 買之標的物是否應具備一定資格?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具備優先購買權之資格?或有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第十項規定,即「債 務人或其家屬因應徵召入營服役,而債權人或其家屬亦因應徵召入營服役者,如系爭財產為雙方維持生活所必需,應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定,移請該管法院參考」等情形,若將來異議成立,有不能補救之原因者。
17.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之原因
即「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 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18. 有回復原狀聲請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 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則於已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 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有回復原狀原因之聲請者,應向民事庭聲請之。
19. 提起再審之訴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c.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d.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e.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f.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g.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h.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i.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j.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k.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l.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m.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 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者,應向民事庭聲請之。
20. 提起異議之訴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原因,例如清償、抵銷等事由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原因,例如本票裁定之事由,須提起異議之訴,均應向民事庭聲請之。」
21.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有此原因者,應向民事庭聲請之。」
22.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23.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拍賣抵押物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原因,均應向民事庭聲請之。
24. 本票有爭議
「債 權人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即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參照)。
即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本票係偽造、變造已提起確認之訴並已證明者,拍賣即應停止,不須民事庭法院之准許。
25. 債務人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或因破產宣告等原因者
破產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之原因,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等情形。
26. 公司重整者
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處分。」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八、延緩拍賣之原因
延緩拍賣之執行,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才有實益,即拍賣拍定前。而所謂的延緩執行是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因債權人之 聲請,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合意或因其他特殊之原因而暫緩拍賣之執行,並不是將原執行程序撤銷,而只是一時的停止拍賣程序之進行。而聲請延緩拍賣須具備 什麼要件及原因,有下列各項可供參考:
由債務人聲請
1. 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由債務人聲請延緩拍賣時,須經債權人同意。此處的債權人是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且須經有執行名義之全體債權人同意,才可由債務人來聲請延緩拍賣之執行。
2.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包括本案之債權人,併案之債權人或參與分配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言。即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債權人,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無執行名義擬制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自無須得其同意。
由債權人聲請
1. 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延緩拍賣,雖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無明文規定,但強制執行法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由其聲請並無不可。
2. 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執行程序進行中,僅由債權人具狀請求延緩執行,可否准許?」其結論採乙說,即 「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原條文以「債務人具確實擔保」,並須「經債權人同意」為 延緩執行之要件過於嚴苛,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而不計擔保之有無,法院似無不許之理,故現行法刪除原條文「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之要件。又於執行實務上, 債務人每每不知去向,無從與債權人形成延緩之合意,故僅由債權人具狀請求延緩執行,法院得予准許之。」

若經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時,執行法院是否一定可以延緩執行?
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72)廳民二字第398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不動產拍定前債務人已具確實擔保並經債權人同意而具狀請求延緩執行,惟聲請狀於拍定後始為推事獲悉,此時拍定人於規定期間內請求按拍定價金繳納,應如何處理?」
其 研究意見為:「按債務人如具備確實擔保並經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得延緩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條所明定。惟條文即規定「得」延緩執行,則執行法院仍得 斟酌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並非債務人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即應延緩執行。依本題所示,債務人聲請延緩執行之書狀,於拍定後始為推事獲悉。此 時如仍准予延緩執行,勢必影響拍定人權益,故執行法院似不宜遽准延緩執行,而應准拍定人繳納價金,以保護拍定人之權益。」研討結論採甲說,認「拍定人於規 定期間繳納價金,不得予已拒絕,故無不合。惟其理由謂「執行法院既未於事前裁定延緩執行」一語,似有未妥,蓋執行法院如准予延緩執行,僅須將延緩執行之事 由記載於筆錄,毋庸以裁定准予延緩。即「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拍賣亦係買賣之一 種,執行法院既未於事前裁定延緩執行,而拍定人有合法應買並於規定期間內,請求繳納價金,即不得予已拒絕。」
准許延緩拍賣之期限
若延緩拍賣經執行法院准許時,其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若未定期間者,可解釋為默示三個月為期。
准許延緩拍賣之次數
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中段規定,「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換句話說,同一案件經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的次數共為二次,即不可超過六個月。
債權人不聲請繼續延緩執行之後果
強 制執行法第十條後段規定,「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此十日期間,為債權人收 到通知後開始起算,在債權人已受通知而沒有在十日內再聲請延緩執行者,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以避免案件久懸不處理而無法結案。」
法拍案件因天災等,特別情事而主動延緩之拍賣程序
強 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事情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由執行法院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可由執行 法院以職權為之,並不須債權人同意。」例如拍賣之標的物之所在地所發生天災,如民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等情事發生,執行法院即待天災結束時,另定拍賣 期日,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個月或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之限制。
強制執行法(民國89年02月02日修正)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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