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特別拍賣程序中應買的價格如何取決?∕034
‧ 若在應買期間內有多人同時具狀應買,何人可優先買受?∕034
‧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指出,債權人為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究竟債權人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時點自何時開始起算?∕034
‧ 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方可准許其應買人買受;究其執行法院是否受債權人及債務人意思之拘束?∕035
‧ 債權人於特別拍賣公告三個月內可否聲請停止拍賣?若特別拍賣公告三個月內未另行估價或聲請減價拍賣,其結果會如何?∕035
‧ 特別拍賣所指之原定拍賣條件,包括拍賣公告中的哪些條件?∕036
‧ 一般拍賣程序與特別拍賣程序有何不同之處?∕037
‧ 若第三次拍賣流標後,在執行法院未公告特別拍賣程序前,應買人即具狀應買,其效力如何?∕038
‧ 特別拍賣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即第四次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減價之數額有否限制?∕038
在特別拍賣程序中應買的價格如何取決?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表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由此即可得知其價格之取決,是依原定之拍賣條件與價格即可應買。
若在應買期間內有多人同時具狀應買,何人可優先買受?
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如同時有多
數人為應買之表示,何者優先承買?」其結論採甲說,即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應買人到院,以願增加金額最高者,准其買受,如應買人均不
願增加價額者,以抽籤決定承買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指出,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究竟債權人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時點自何時開始起算?
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研究後之結論採乙說,即六個月期間(現改為三個月)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方可准許其應買人買受;究其執行法院是否受債權人及債務人意思之拘束?
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如於公告應買期間有人表示願受,條文規定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許其買受,執行法院是否受債權人及債務人意思之拘束?是否能不許其買受?」
其結論為:「如於公告應買期間有人表示願買受,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該債權人之意見,只供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力。惟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均同意按原定拍賣條件出賣時,執行法院應無不許買受人買受之理。」
由以上之結論即可得知,就算債務人或債權人不同意由應買人買受,也只是供參考性質,對於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89年抗字第 2402 號裁判參照)
債權人於特別拍賣公告三個月內可否聲請停止拍賣?若特別拍賣公告三個月內未另行估價或聲請減價拍賣,其結果會如何?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依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司法院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公告應買期滿,若無人表示願意承買,債權人復不願承受時,應如何處理?」其結論採甲
說,即應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未於六個月內(現為三個月),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視為撤回。(89年抗字第 1852 號裁判參照)
特別拍賣所指之原定拍賣條件,究竟是包括拍賣公告中的哪些條件?
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399
號裁判,其要旨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
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或由債權人承受。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
均包括在內。在抗告人指原定條件僅指前次拍賣價格云云,自無可取。」
依最高法院87年抗字第 1215
號裁判,其要旨為:按「第一項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六個月(現改為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
於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亦應俟六個月(現改為三個月)期滿而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再另行估價之程序,非謂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賣,特別
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原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賣,特別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為應買或承受,自屬無據。況且強制執行法係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五條參照),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常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亦只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參照),並無得強制債權人為該行為之規定,本件債權人既表示願照原拍賣條件承受,既毋庸再行另行估價程序,縱
使執行法院不許債權人承受,至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駁回其強制執行,並無不許債權人撤回另行估價拍賣之聲請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屬無據。」
一般拍賣程序與特別拍賣程序有何不同之處?
一般拍賣程序是以執行法院所定的拍賣條件為「要約」,當投標人依其條件表示「承諾」並符合拍賣條件,買賣契約即可成立。
特別拍賣程序是以法院所定的拍賣條件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於公告三個月內表示願意應買時為「要約之表示」,需經執行法院為「承諾之表示」時,買賣契約才可成立。
若第三次拍賣流標後,在執行法院未公告特別拍賣程序前,應買人即具狀應買,其效力如何?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標的物,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在執行法院未公告之前,應買人即具狀而為應買之表示時,即因強制執行之進行,需具備一定要件才符合其程序,所以應買人具狀應買之表示,還不具備要約之效力,其具狀應買之行為無效。
特別拍賣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即第四次拍賣)或另行估價拍賣,減價之數額有否限制?
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債權人於特別拍賣公告三個月內聲請減價拍賣,其減價之數額,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另
行估價拍賣:債權人若於特別拍賣公告之期限內,另行估價拍賣,其酌減數額是否有受到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因另行估價拍賣,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八十條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額。」因鑑定之價格,有時可能高於特別拍賣價格,有時亦會低於
特別拍賣價格,所以並不適用於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即另行估價拍賣之價格可以減價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
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其要旨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 612 號裁判參照)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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