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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154
契稅是否由拍定人繳納∕154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是依政府所評定公布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或是法院標購價格來計課契稅呢?∕155
停車位是否應課契稅?∕156
有限公司變更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必繳納契稅∕156
契稅申報期限何時開始?∕157
‧一般移轉案件
∕157
‧法院拍賣案件∕157
‧產權糾紛案件∕157
契稅之稅率如何計算?∕157
‧房屋買賣申報契稅後經法院假扣押,應不准由承買人單獨申請撤銷申報∕157
‧不得移轉之房屋可由權利人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158
‧土地經兩次拍賣,新拍定人得持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其經兩次移轉之契稅應否繳納∕159
‧經法院判決塗銷房屋移轉登記其已繳契稅應予退還∕159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繳稅後被拍賣不得退稅∕160
‧報繳契稅後無法取得產權者所繳稅款應予退還∕160
‧向法院標購廠房於移轉登記前倒塌免報繳契稅∕161
‧不動產拍賣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應由繼承人負擔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161

地價稅∕163
‧原屋主(債務人)有欠繳之地價稅,拍定人是否有繳納之義務?∕163
‧法院判決或拍賣取得土地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認定標準∕163
‧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因拍賣取得土地應負擔當年地價稅∕165
‧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有無抵觸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165
‧稅捐處代管執行土地無收益者地價稅緩繳∕167

房屋稅∕167
‧原屋主(債務人)有欠繳之房屋稅,拍定人是否有繳納之義務?∕167
‧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168
‧買受法院拍賣之工廠應辦妥工廠登記始得申請減半課徵∕168

 

契稅
契稅是否由拍定人繳納?
契稅之性質屬流通稅之一種,當建物有移轉之行為時,均應按其稅率課徵契稅, 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 152 號判決參照);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 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由此可知,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是依政府所評定公佈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或是法院標購價格來計課契稅呢?
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法院標購不動產)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買賣價格高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除當事人自願以實際買賣價格繳納契稅,准按其買賣價格課徵外,應按標準價格課 徵契稅,至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仍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按其拍定價格計課契稅。(財稅部六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 31752 號函參照)依此,拍定人可選擇「拍定價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二者之中,選擇較低者申報契價。

停車位是否應課契稅?
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的轉讓,受讓者雖未取得產權,但享有使用權,應屬於「權利交易性質」的一種,並無課徵契稅的問題。(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7524799 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必繳納契稅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因無不動產移轉之情形),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7 號解釋參照)
契稅申報期限何時開始?
一般移轉案件
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法院拍賣案件
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產權糾紛案件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契約條例第十六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第 766 號裁判參照)

契稅之稅率如何計算?
依據契稅條例第三條規定,契稅課稅規定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房屋買賣申報契稅後經法院假扣押,應不准由承買人單獨申請撤銷申報
依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稅第 7541475 號函釋,房屋買賣之權利人於申報契稅後,始發現承買房屋業經法院查封不得移轉,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又依本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 38128 號函釋,房地買賣之權利人於申報契稅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承買之房地業經地方法院查封不得移轉,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 其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其理由係因房屋被法院查封不得移轉,故准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申報,本部上開二函釋所謂之「查封」,應限於依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所為之「查封」;房屋在假扣押期間,債務人雖亦不得予以處分;惟如前所述,假扣押性質僅為短暫性及附屬性,並無 最後確定權利存在之性質,且隨時有可能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至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原因而被撤銷,應不准由承買房屋之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 報。(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 0890456262 號函)

不得移轉之房屋可由權利人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
房屋買賣之權利人於申報契稅後,始發現承買之房屋業經法院查封不得移轉,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撤銷其契稅申報。(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 38128 號、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稅第 7541475 號函)

土地經兩次拍賣,新拍定人得持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其經兩次移轉之契稅應否繳納
系爭土地既經法 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復由原執行法院再行查封拍賣,由申請人拍定,如原拍定人原告怠於聲請登記,得由申請人敘明 事由,持憑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代為聲請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辦理移轉登記為申請人所有,至於兩次移轉之契稅,仍應依法申繳。(內政部六十四年十 二月台(64)內地字第 662115 號函)

經法院判決塗銷房屋移轉登記其已繳契稅應予退還

章xx君所承買之房屋,既經查明係賣方之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其原以繳納之契稅,應予以退還。

說明:依最高法院68臺上 3079 號判例:「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 登記。」章xx君承買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法院查封之後,且為賣方之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章君無法取得所有權,應依主旨 辦理。(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 811666637 號函)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繳稅後被拍賣不得退稅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於依法報繳契稅辦妥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無法取得產權者,如經查明原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其已納契稅應不得退還。(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 58204 號函)

報繳契稅後無法取得產權者所繳稅款應予退還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於報繳契稅辦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經法院查封拍賣,致原移轉契約撤銷或解除,承受人無法取得產權者,依規定應准免征契稅,其原繳納之稅款應於退還。(財政部七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第 31936 號函)

向法院標購廠房於移轉登記前倒塌免報繳契稅
向法院標購廠房,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廠房倒塌不復存在,應否報繳契稅案,依說明核辦。
說 明:查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則上自應依照契約條例第二條 規定報繳契稅,不因該不動產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前減失而豁免納稅之義務,惟如其不動產之減失發生在契稅條例第十六條所訂之三十日申報期間者,則辦 理納稅及辦理產權登記既有困難,應准免再報繳契稅。(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 34689 號函)

不動產拍賣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應由繼承人負擔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
廖君向法院拍賣取得房屋,於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死亡,嗣後法院仍以其名義(拍定人)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迄未申報繳納契稅,嗣經稽徵機關查獲,究應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契稅一案。
查 契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另依貴局(編者註:臺北市財政局)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財強二字第 00361 號函及現行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準此,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負有在一定 期限內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是以不動產拍定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死亡者,由於與拍定有關之後續權利義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故應自拍定人死亡時即由其 繼承人繼承,尚不受法院仍以被繼承人名義核發證書之影響,從而其相關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其繼承人檢具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以繼承人自己之名義 為之,而不必由繼承人「代位」或「代理」辦理。
據上,本案拍定人廖君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已死亡,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衍生之申報繳納契稅義務,應以繼承人為義務人,如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間申報繳納契稅,自宜依法對之補稅及處罰。(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 880450981 號函)
地價稅
原屋主(債務人)有欠繳之地價稅,拍定人是否有繳納之義務?
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三條),而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有積欠之地價稅,拍定人是否需代為繳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 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在八月三十一 日以前,取得所有權者,應繳納當年期地價稅,至於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地價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 0880450712 號函認為:「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機關得於不動產執行時參與分配,已有保障稅捐債權之程序,縱未獲分配,亦僅能向執行債務人另案追索,尚乏 法律依據應由法院拍賣之承買人負擔執行債務人所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因此,拍定人並無需代為繳納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所欠繳的地價稅。

法院判決或拍賣取得土地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標準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
說 明: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 05701 號令釋:「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項規定之 上期基準日,亦即六月三十日以前(包括六月三十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包括十 二月三十一日)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編者註:依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 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月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至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該他人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價稅之課徵自亦應依上開釋示,向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徵。(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 33588 號函)

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因拍賣取得土地應否負擔當年地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佈施 行。有關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 243 號判例之意旨雖稱:「因拍賣取得土地,拍定人自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該土地當年期地價稅,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始由拍定人負繳納之 義務,而非全部由其繳納,該判例係上揭法規施行前之判決,於上揭施行細則公佈施行後,相關案件自應依新規定辦理。」是以,本案許xx君如於八十八年地價稅 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前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仍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 33588 號函釋規定,由其負擔取得當年之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 0890452147 號函)

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有無抵觸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有關「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否抵觸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案,請參照說明二司法院秘書長函復意旨辦理。
說 明:本案前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1411 號函復,略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故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有關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 理登記之規定,係使法律上所有權人與登記上所有權人合一之登記規定,尚非變動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 辦理移轉登記』,係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所有權移轉情形,二者有所不同,並無抵觸可言。
至於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機關得於不動 產執行時參與分配,已有保障稅捐債權之程序,縱未獲分配,亦僅能向執行債務人另案追索,尚乏法律依據應由法院拍賣之承買人負擔執行債務人所欠之房屋稅、地 價稅。茲再准該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 23118 號函復,略以:「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承買人,係指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之買受人,包括經拍定而由競標人承買,及未經拍定而 交債權人承受兩種情形」。(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 0880450712 號函)

稅捐處代管執行土地無收益者其地價稅緩繳
關於欠繳地價稅被法院查封交由稅捐稽徵處代管之土地,既屬無人承購又無人承租,致無任何收益,其在代管期間應繳之地價稅,准暫緩繳納;俟法院將該項土地處分時,再按其欠繳及緩繳各項稅額併於扣繳。(財政部四十七年台財稅發第 05401 號令)
房屋稅
原屋主(債務人)有欠繳之房屋稅,拍定人是否有繳納之義務?
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而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有欠繳之房屋稅時,拍定人是否需代為繳納?房屋稅的課徵期間為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 月三十日止,而拍定人自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就已取得其所有權,此時,拍定人就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若當月十五日以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當月起 算;當月十六日以後取得時,自下月開始起算。若拍定人於三月二十日取得產權時,拍定人只須繳納當年度四、五、六月共三個月之房屋稅,至於原所有權人(債務 人)欠繳之房屋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 0880450712 號函認為拍定人並無需代為繳納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所欠繳的房屋稅。

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
拍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歸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財稅三字第 18831 號令曾有案例,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向買受人計課房屋稅。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製作日與拍定人收受證書日不同,如拍定人能提出實際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證明文件,准以領得日 為所有權變動日,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 890452112 號函)

買受法院拍賣之工廠應辦妥工廠登記始得申請減半課徵
合法登記之工廠經由法院拍賣,買受人應於辦妥工廠登記後,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 20612 號函)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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