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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後價金繳納Q&A∕099
‧得標人未在期日內繳納尾款,會有什麼結果產生?∕099
‧得標後繳納之價金不可聲請延展∕100
‧不在期限內繳納價金,需負擔原拍定價與再行拍賣拍定價之差額∕101
‧繳納之保證金能否退還?∕104
‧再行拍賣時,原得標人不可再行應買∕104
‧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今有債權人投標競價,最高價得標,得標當日以言詞聲請准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聲明於法院通知補繳其差額時即時補足。
試問:
(一)債權人同時為得標人時,是否應准其以債權抵繳不動產拍賣價金?∕105
(二)若准其抵繳部分價金,
1.債權人補繳差額之期限為何?∕105
2.法院是否負有通知補繳其差額之義務,亦即是否法院不通知債權人補繳,補繳期限即不能起算?∕105
‧債權人承受,若應分配之債權額不足抵繳應繳價金,債權人又不於法院所定期限繳納,會產生什麼問題?∕106

 

 

得標人未在期日內繳納尾款,會有什麼結果產生?
購屋者在拍賣案件得標後,不依執行法院所定的期限繳納尾款,會產生什麼問題?得標人若棄標,執行法院能否退還保證金呢?
得標人於案件得標後應按執行法院所規定的期間繳交尾款:
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六)規定:「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 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業務繁忙之法院得斟酌情形,指定書記官專責製作分配 表。」因為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請求的利息或違約金,是以得標人全部價金繳交法院之日來計算,所以得標人繳納之價金不得聲請延展期限。辦理強制執行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三)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 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

 

得標後繳納之價金不可聲請延展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六項規定:「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限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將該標的物再行拍賣。」
依 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76)廳民二字第 1880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其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對於交付價金之期限經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交足全部價金,逾期不交時,得將不 動產再行拍賣時,如拍定人聲請延期交付價金,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其研究意見認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則(舊法)(現第三十六 項)規定:「拍賣價金之交付,拍賣公告定有期間者,應依公告所載期限為之,拍定後不得延展。如有逾期不繳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該標的物再行 拍賣。」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七項(四)亦規定:「拍賣公告上,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且拍定後,不得因拍定人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 此為針對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特殊性質,所訂頒之特別法規。故不動產拍定人不遵拍賣公告所定期限繳交價金時,執行法院即應將不動產再行拍賣,不宜因拍賣公告 係記載「得」再行拍賣而有異。
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對於交付價金之期限縱使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交足全部價金,逾期不交時,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亦為拍賣條件之一,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仍不得准許拍定人延期交付價金,否則即變更公告之內容,其拍賣程序即非合法。
由以上見解可知,得標人需在執行法院所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價金,不可聲請延展繳納價金。

 

不在期限內繳納價金,需負擔原拍定價與再行拍賣拍定價之差額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 行拍賣。」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 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又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拍定人未繳 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 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關於拍定人不按時支付價金,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 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依司法院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2175 號函釋認為:「按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 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亦有適用。」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則規定,拍定人如逾期 不繳價金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將標的物再行拍賣。民法既明定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則同注意事項第四十六則之(二)所規定,以保 證金清償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之差額,自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載民事法令釋示彙編八十三年六月第165頁)

在強制執行中拍賣不動產程序,拍定後買受未於公告所定期限繳交足額價金,執行法院應將該不動產再行拍賣,如再拍賣所得利益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 者,原拍定人應負賠償其差額責任。惟此之再行拍賣是否仍為原拍定當次程序之再度實施,或為次一次之拍賣程序而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依司法院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研究後之結論採甲說,即:「不動產拍定後買受人未將價金按時繳足,原買賣契約認為當然解除,執行法院應將該不動產再 行拍賣,此次再拍賣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再行拍賣不同,仍應為原拍定當次程序之再度實施,以原拍定當次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及其它拍賣 條件,指定新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即可。」
另依司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第三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某甲、某乙向執行法院標買不動 產所出之最高價額相同,經當場增加金額,由某甲增加最高而得標。後某甲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某乙亦未按原定投標條件承買,執行法院再行拍賣。後再 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某甲應負擔其差額。」而該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之「原拍賣價金」係指何者?其研究後之結論採甲說,即以該「原拍賣之價金」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後之金額而言,蓋執行法院即以 此定拍定價額,拍定人亦以此繳足價金。
綜上見解,得標人若不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繳納價金,法院會另定期日再行拍賣,若再行拍賣之價格比原拍賣價 格較高時,得標人就無再繳納差額之問題,但再行拍賣之後,其價格少於原拍賣之價格時,得標人就必須負擔原拍定價與再行拍賣價,二者之間所產生之差額,投標 人在投標前應仔細衡量本身條件與財力,並應加以注意防止此一問題發生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

 

繳納之保證金能否退還?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七項(二)規定:「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 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賣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標方法而為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 證金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司法院八十年十月九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2175 號函參照)

 

再行拍賣時,原得標人不可再行應買
按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中段規定:「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二)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買或再聲明承受。」

 

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今有債權人投標競價,最高價得標,得標當日以言詞聲請准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聲明於法院通知補繳其差額時即時補足。試問:
(一) 債權人同時為得標人時,是否應准其以債權抵繳不動產拍賣價金?
(二) 若准其抵繳部分價金,
1 債權人補繳差額之期限為何?
2 法院是否負有通知補繳其差額之義務,亦即是否法院不通知債權人補繳,補繳期限即不能起算?
依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其研究之意見認為:
債 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參與投 標競買不動產,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相近,應可准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惟如有差額,應命 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問題(一)採乙說,即准許抵繳。債權人兼得標人必有其應分配額,先繳納巨額不動產價金,後領取巨額分配額,徒增麻煩,且不符便民之旨,故應予准許。
問 題(二)部分亦採乙說:即法院另行通知繳納差額之期限土地增值稅若干,每為債權人所不知,若遇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在分配表作成前債權人無從知悉其分配額若 干,應繳納之差額若干,而分配表甚難在得標後七日內作成,故法院應另行通知,繳納差額之期限。又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 非以其「債權額」抵繳,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差額。

 

債權人承受,若應分配之債權額不足抵繳應繳價金,債權人又不於法院所定期限繳納,會產生什麼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項第二款規定:「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買或再聲明承受。」(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八日 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民國78年臺上第 1447 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抗字第 227 號裁判參照)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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