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相關文件Q&A∕078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後之權益如何?∕078
‧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是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孳息呢?∕080
‧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為何?∕080
‧拍賣之不動產,得標人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債務人之債權人能否對已拍定之不動產再予查封?∕081
‧得標後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能否變更得標人姓名?∕082
‧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與依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兩者競合時,何者才能取得所有權?∕083
‧得標後,執行法院能否將得標人或債務人之拍定契約解除呢?∕086
‧案件一旦拍定,債務人可否與得標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呢?∕087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否准許?∕089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得標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否准許:∕091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債務人以該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其可能性如何?∕093
‧原設定多順位之抵押權,是否因拍定而塗銷?∕094
‧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是否會通知各順位之抵押權人?∕095
‧應分配之價款,提存於提存所之時間?∕096
‧強制執行法的「抵押權消滅主義」∕097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後之權益如何?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由此可知,得標人在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但該不動產所有權如果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能否處分其物權呢?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14 號裁判、87年臺上字第 298 號裁判、86年臺上字第 3443 號裁判參照)。
又
依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十九日56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
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得標人於收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要
件,但如買受人日後須處分該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點購屋者應加以注意。
再依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京公民字第 4137 號函釋:「案准貴署三十五年十月九日京籍第 325
號公函,以據陝西省地政局電呈,司法機關因強制執行而拍賣土地時,應與地政機關會同辦理,囑查核見復等由,並抄送原代電及原議案各乙份,准此,查民事強制
執行中,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執行時,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書據為無效者,與地政機關因登記追繳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無著時
而公告無效,係屬兩事,自可個別辦理。至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法院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買受人
外,不應再為不動產登記,已由本部通令各司法機關,嗣後注意。又法院拍賣債務人土地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編按:35年舊法)得據買受人之請求發
給登記原因證明書,以便持向地政機關登記,其拍賣土地之賣價,如超過原地價,原所有權人不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法院得斟酌情形,代為扣繳各節,是屬可行,嗣
後各司法機關可予照辦。茲准前由,除分令各地司法機關遵照外,相應函復,即請查照為荷。」
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是否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孳息呢?
依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字第
714
號解釋:「甲商號因對乙負有債務,以其鋪屋抵押於乙,嗣經判決確定執行,拍賣該屋,丙苟已依法拍定,如數繳價並執有營業證書,則該屋縱尚未交付而其所有權
固早已移轉於丙,此時甲號股東丁,雖發見甲號經理戊與乙有串通詐欺侵佔情弊,以刑事告訴亦祇能對乙及戊求償損害,究不能謂丙尚未取得該屋所有權而拒絕其交
付之請求。」因此,買受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証書日起,即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及其孳息收取權利。
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為何?
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87年臺上字第 1987
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
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
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依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
院(77)秘台廳(一)字第 02267
函釋要旨:「拍定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人。」因此,買受人自收取權利移轉証書之日起,即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人。
拍賣之不動產,得標人已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債務人之債權人能否對已拍定之不動產再予查封?
依司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78)秘合廳(一)字第 02205 號函釋:「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買受人拍定並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得再以之為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
若拍定人已領得拍賣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復將該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效力如
何?依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司法院秘書長(81)秘合廳(一)字第 15837
號函釋說明:「按債權人承受債務人拍賣之不動產,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登記即發生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後
段定有明文。來函所示案例,執行法院拍賣之土地由債權人依法承受,並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己取得承受土地之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亦即因
之喪失其所有權。乃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後承受人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復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應屬民法第一百十
八條第一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在未經承受人承認以前,尚不生效力。」
以上實務上之各項見解,關係到得標人本身的處分權益,得標人應加以注意。
得標後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能否變更得標人姓名?
投標人投標經公開拍賣而得標後,能否變更得標人呢?依強制執
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因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
之必要,以期其程序之明確。(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53 號判例參照)
依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九日67年台抗字第 129
號判例指出,「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另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項(一)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
同。」
由此即可得知得標後,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的登記名義人應以得標人為準,不可任意變更。所以,投標人應在投標前就已確定何人為投標人,在物件得標時,才不致發生無法更改得標人之困擾產生。
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與依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兩者競合時,何者才能取得所有權?
債權人以聲請假處分的方式向債務人請求
交付房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該房屋亦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程序由投標人拍定,此時如何決定何者為所有權人呢?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依其規定指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因,如係由法律行為者,非經登記,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不動產是否交付為發生要
件。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以,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時點,以經由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時為準,如此才符合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的精神。
依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65臺上字第 1797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
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
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
由。」
在取得所有權之時點究為法院判決確定時,還是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或是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登記時,依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指出,並不以判決確定即可取得所有權。
而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第 1898 號判例參照)
依
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有討論相關的法律問題:甲向乙購買某特定房屋一棟,已付清價金,乙拒不交付房屋,亦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完畢,並起訴請求乙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進行中,乙之金錢債權之債權人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調假處分卷,執行拍賣,以資受償,執行法院於某年之九月二十九日,為第三次拍賣,由丁拍定,於十月六日繳清價金,同年十三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惟甲請
求乙交付房屋等事件,亦於同年月十一日經三審判決確定,甲獲勝訴之判決,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持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丁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上情,訴請法院塗銷甲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應否准許?
其研究意見認為:查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此項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固發生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惟在登記程序上,只有得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效用而已,
於完成登記前,尚不能取得所有權。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甲雖於十月十一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惟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於此之前,拍定人丁於同年月十三日已取得法院核發權
利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甲依據確定判決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登記時,該不動產已非出賣人乙所有,其所為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從而丁訴請甲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
又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70)年臺上字第 2036
號裁判要旨認為: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查封在先,強制執行查封在後,但假處分查封,僅在防止債務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況上
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而領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合法。
由以上司法院之見解即可得知,取得所有權的時點,如依拍賣程序則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而法院判決則必須根據該確定判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時點,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 179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 1016 號判例參照)
得標後,執行法院能否將得標人或債務人之拍定契約解除呢?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若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
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
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由此可知,拍賣必須依據
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129 號判例參照)。
案件一旦拍定,債務人可否與得標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呢?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投標人在得標後,權利移轉證書收受前,依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民刑庭總會第四次會議決議所研究之法律問題為:「依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拍定人於繳足價款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與債務人取得協議,由拍
定人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放棄購買權利,請求發還所繳價款,另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向債權人清償其全部債務,請求將不動產啟封歸其接管,此際執行法院
應否准許。」
結論採甲說,即:「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依通說解為買賣之一種,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係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為最高
法院判決及民刑庭會議所採取之見解。(三一、九、二二會議)本此見解,拍定人苟與債務人同意解除賣賣契約(即由執行法院代表債務人與拍定人訂立之買賣不動
產之契約)即無不合,從而拍定人與債務人分別提出如本問題所示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書,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項(一)規定:「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已經拍定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
得勸告拍定人,經其同意後予以准許,並記明筆錄。」所以,得標人在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前,債務人自可與得標人協議,由債務人向法院表示願清還債權人全部債
務,並由得標人向法院表示,同意放棄購買權。若執行法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無法解除其拍定結果。(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 606 號裁判參照)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否准許?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到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606
號裁判、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95
號裁判參照)。不動產經公開拍賣,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起,即已取得所有權,而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又以地政機關所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債務人為由,向執行
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債務人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 1898
號裁判要旨為: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
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判決理由為:『按我民法與日本雖諸多近似之處,然有關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立法主義,則有未同,蓋日本民法
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我民法則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產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又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有間,本件系爭座落台東縣台東鎮台東段第四八二之二號建
地0﹒0083公頃,雖曾經原所有人郭福文出賣與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此項基於法律行為而買受之土地,揆諸首
揭說明,尚不能認已發生物權效力。又系爭土地既於法院拍賣時,經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份承受,且經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以上訴人無權佔有為原因,訴求拆屋還地,於法要非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交還土地,尚無不
合。上訴論旨,斤斤以伊向原所有人買受系爭土地在先,且已訂定立書面契約,並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不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謂為尚未取得系爭
土地上所有權等詞,以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又依司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78)秘台廳(一)字第 02205
函釋認為:按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又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十七條分別有明文。
故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買受人拍定,並已領取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者,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債務人之所有權即因而喪失,自不得再以之為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函示債務人林某之不動產,既經買受人拍定,並經執行法院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通知登記機關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亦已將其情形於土地登記簿為註記登記在案,查債務人已非不動產所有人,甚為明顯。
倘執行法院誤依他債權人之查報,仍以之為原債務人所有再予查封而囑託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者,登記機關宜將已依前案之囑託辦理拍定註記登記情形,函知執行法
院,以促執行法院調卷瞭解前案情形,而依法撤銷後案之執行處分。(司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時七日(77)秘台廳(一)字第 02267
號函、前司法行政部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一日(58)台函民決字第 6493 號函參照)
由以上之判例與見解得知,投標人依法定程序,依法而拍定之不動產,自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原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即不得再查封該不動產。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書,「得標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否准許: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民國五十六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參照),得標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所有權,司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77)秘台廳(一)字第 02267
號函釋亦有相同見解。
得標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為實際之所有人,並不以得標人是否送件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影響到得標人取得
所有權之真實性,若得標人之債權人於得標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請求而
查封拍賣。
民國五十五年二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其研究結果亦認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對於所有權之歸屬本已確定,僅於登記前不得處
分而已,對於所有權歸屬已經明顯之物,自得作為他人申請查封拍賣之標的,所謂不得處分,當係針對所有權人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而加以限制,而執行法
院依債權人之請求而為查封拍賣乃一種強制執行處分行為,非出於所有權人自由意思所為之處分,實至明顯,本題情形應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處分之限
制;否則,債務人雖有巨資而故意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債權人陷於無可奈何之境界,殊非情法之平。(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662115 號函亦有相同見解。)
得標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債務人以該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其可能性如何?
依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司法
院秘書長(81)秘台廳(一)字第 15837
號函之法律問題為:關於拍定人已領得拍賣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復將該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效力如何?其見解認
為:「按債權人承受債務人拍賣之不動產者,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登記即發生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後段定有
明文。來函所示案例,執行法院拍賣之土地由債權人依法承受,並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己取得承受土地之所有權,而原所有權人亦即因之喪失
其所有權。乃債務人及原所有權人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後承受人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復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應屬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在未經承受人承認以前,尚不生效力。依此見解,得標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所有權,原債務人已非所
有權人,故無理由再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民國三十年一月一日30年上字第 2203 號判例、83年臺上字第 1381 號裁判參照)
原設定多順位之抵押權,是否因拍定而塗銷?
購屋者在拍賣公告中得知,有一不動產即將拍賣,底價為五百萬,經評估
後,甚為滿意,但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有多順位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而設定抵押權的金額合計共二千萬元,若投標人以八百萬元得標,原設定之抵押權是否一併塗
銷,而在扣除拍定價外,不足原設定抵押權金額的部分又是由誰來負擔呢?
房屋在拍賣前,依當時景氣狀況,該不動產市價可能為二千五百萬,債務人以市
價二千五百萬購買該不動產後,同時向銀行以房屋貸款的方式,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自備款為五百萬元,日後債務人因過度擴張信用或經營不善等因素,而無法正
常繳息,債權銀行則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在拍賣期日,投標人以八百萬元得標,其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若以拍定價八百萬元來計算,就算不計算應
納的各項稅費,也顯然不足全額分配給各債權人,如果將不足債權額一千二百萬的部分由得標人負擔,此時法拍屋可能形同冷凍庫,再也沒有購屋者想參與投標。但
設定之債權若完全消滅,恐對債權人有所不公,司法院為有效幫助債務人提早解決債務,及債權人不因拍賣物件一再流標而無法回收債權等多項問題,終於在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使久懸不決的拍賣案件在先前不甚完善的制度下,訂定出對債權人、債務人較理想的解決方式。
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是否會通知各順位之抵押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
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
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有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 492 號判例、67年臺上第 599 號判例參照)
若次順位以後之各抵押權人不行使其抵押權,執行法院還是會在拍賣公告中註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若有應分配之價款時,執行法院會通之債權人來領取,超過應領取之期限,民事執行處則會將分配款提存在提存所。
應分配之價款,提存於提存所之時間?
依提存法第十條之規定:「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
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
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
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
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
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抵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
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其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
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強制執行法的「抵押權消滅主義」
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公佈後修正之強制執行法,針對抵押權的部分採行「抵押權消滅主義」:
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
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存於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及其它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
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依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 344
號裁判要旨認為: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它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
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系爭不動產連同系爭原建物及座落之土地業彰化銀行承受拍賣完畢,並已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原存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法定抵押權,縱確實先與彰化銀行之抵押
權存在,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它優先權,亦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由以上判例與見解得知,購屋者將底標五百萬之物件,以八百萬元投標而得標後,雖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二千萬,但即因拍賣而消滅,其採行了「抵押權消滅主義」,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情形那就另當別論了。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