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費∕169
‧工程受益費是否由拍定人繳納?∕169
‧拍賣土地防止逃漏工程受益費之規定∕170
‧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其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如何管制以免逃漏?∕171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之適用∕172
‧法院拍賣重劃之農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由拍定人負擔繳清∕173
‧買方代繳賣方所欠工程受益費再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174
‧法院拍賣案件,買受人持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查明有無欠稅、費款時,稅捐處對工程受益費欠費查欠,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是否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174
‧土地經法院撤銷拍賣,原拍定人代繳該土地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可否退還或應如何處理?∕175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
別規定∕176
‧工程受益費開徵後,是否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就不需要再繳納?∕176

營業稅∕178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營業稅,是否有特殊資格限制?∕178
‧拍定人為自然人∕178
‧拍定人為營業人∕178

財產交易所得稅∕180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180
‧投標人得標∕180
‧得標人日後出售∕180
‧有財產交易所得時∕182
‧財產交易有損失時∕182
財產交易所得稅Q&A
‧債務人房屋被拍賣,是否要申報所得?∕183
‧營利事業購入法拍屋轉售時,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184
‧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186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經法院拍賣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186
‧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之房屋未能提出取得成本者,依評定標準計算所得∕186
‧出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計稅∕187
‧生前為擔保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經法院拍賣課徵遺產稅之計算∕187
‧債權人承受法院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應如何核計其抵押利息,以及其拋棄之抵押利息應否課徵贈與稅∕188

 

 

工程受益費
工程受益費是否由拍定人繳納?
工程受益費是指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提防、疏濬水道及其它水路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徵收的受益費稱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參照)

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 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 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 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佈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 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 查封拍賣者亦同。」
依此規定,若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有欠繳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而稅捐機關在參與分配後,若無法獲得足夠的分配款可支付原所有權 人(債務人)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時,拍定人需先將欠繳之工程受益費「代為繳納」,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對於已公告尚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拍定人則必需「提 前繳納工程受益費」或「承諾開徵時再繳納」,若日後拍定人有出售該房地時,可將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拍賣土地防止逃漏工程受益費之規定
地政機關受理經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件,應憑申請人 之有關書表,經稅捐稽徵機關「加蓋已繳清」或「以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再予登記,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明定。核其立法意 旨,乃在由稅務及地政機關共同防止工程受益費之逃漏。是以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承受人,因不必辦理移轉現值申報,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轉告先將工程受益費繳清 或出具承諾書,似此案件,應請地政機關於受理此類移轉登記申請時,告知申請人仍應先持件前往稅務機關,經查證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或辦妥承諾清繳等手續,並 加蓋上項戳記後,再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以防止逃漏。(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 35513 號函)

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其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如何管制以免逃漏?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 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故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其受益人之繳 納義務即已確定。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工程受益費公告徵收時,公告副本須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財政機關,故經 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是否有欠繳,應繳未到期或應繳而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貴府應可事先知曉,本案仍請貴府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項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要求各機關密切配合,確實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 250733 號函)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之適用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其買受人應無負擔已開徵而未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
已 開徵而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確實查明有無欠繳情事。至於經查封拍賣之土地,可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台 財稅第 30938 號函會適結論(二),於法院訂定拍賣土地底價,函請當地稽徵機關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數額通知法院時,應將所應欠繳工程受益費一併通知,俾便法院在拍賣公 告中予以註明,以便參與分配。(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 145233 號函)
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 費,應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如有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確實依照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本案陳建丁君由法院取得土地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即准予辦妥移 轉登記,請查明缺失,並加強各單位間之聯繫協調。(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73)內地字第 220957 號函)

法院拍賣重劃之農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由拍定人負擔繳清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議復 稱:「查本案台灣省政府原陳關於法院拍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否由指定人附帶負擔繳清一節,查農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有效措施之一, 以往台灣省實施農地重劃其工程費均由保護自耕農基金先行墊付,俟「劃餘地」標售及參加重劃農民辦妥貸款手續以後,再予轉入該基金戶內,為確保該項基金之循 環運用,以利政策之推行,今後凡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工程費尚未繳清者,如經法院查封時,亦應由該管地政機關將查封土地之座落地號,面積及未繳工程費數額 函知該管法院,並由該管法院於公告拍賣時註明該土地承買人須附帶負擔尚未繳清之工程費。」(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六十一內字第 10568 號函)

買方代繳賣方所欠工程受益費再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法院拍賣之土地,倘承買人承諾願意代繳原土地所有權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於繳納通知書註明代繳人(即承買人)名稱或姓名,嗣後該土地再次移轉時,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該代繳費額後核計土地增值稅。(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 761135430 號函)

法院拍賣案件,買受人持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查明有無欠稅、費款時,稅捐處對工程受益費欠費查欠,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是否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
查 「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於辦理土地及其改良物移轉時,究應由原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或拍定人)繳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明定。惟查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立法原意旨在避免因移轉而逃避(或徵收不到)工程受益費,且(除因繼承者外)非全部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是以,工程受益費之欠費查欠案件,除「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外,尚應包含「已開徵前手所欠之工程受益費」,俾讓買受人或拍定人自行審酌考量。(內政部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532 號函)

土地經法院撤銷拍賣,原拍定人代繳該土地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可否退還或應如何處理?
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標的依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為「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又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復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 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依前開條文之意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標的之買賣移轉應屬兩造間私權行為,其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益費除重複繳納外,依前開條文程序辦理者,不得再行變更受益人或退費。惟經法院拍 賣復撤銷者,原拍定人已非徵收標的(土地或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即非工程受益人(經法院撤銷拍賣,徵收標的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其原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 益費,係為拍得標的移轉登記所為,非屬與原土地或改良物與所有權人間私權行為,該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益費自得應其申請撤銷原承諾或退回代繳之工程受益費, 並回復由原標的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開經法院撤銷拍賣之拍定人如申請退回代繳工程受益費,應具「代繳」之事實證明文件方得辦理,以資完備。(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 8805751 號函)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 9084146 號令)

工程受益費開徵後,是否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就不需要再繳納?
對於已開徵前手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拍定人要辦理移 轉登記前應先將欠繳的工程受益費代為繳納完畢後,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 轉,除因繼承者外…應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已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已逾五年的請求權時效,拍定人是否不需再為 代繳。因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即為消滅,並不需要當事人主張,所以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如確實已因超過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拍定人並無代繳工程受益費之問題,因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行政程序法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後實施,在行政程序法公佈前原欠繳之工程受益費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依其規定。」
但如果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若有以上各項消滅時效中斷 的事由等因素發生,即因行政機關已經作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並已依法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此時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即因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因而產生中 斷。
營業稅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營業稅,是否有特殊資格限制?
拍定人為自然人
標購之房屋,拍定人為自然人時,拍定及將來出售該筆房屋均免繳納營業稅。

拍定人為營業人
所謂營業人係指下列三種狀況: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業務者。
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參照),若以營業人例如以公司或營利事業等名義來標購房屋,在拍定時並不須繳納營業稅,但日後出售時其房屋部分應按建物拍定價繳納5%營業稅,而出售之土地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而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58年判字第 417 號、41年判字第 5 號、62年判字第 603 號判例參照),而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 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參照)

被拍賣所有權人為營業人
被拍賣之所有權人如為公司或營利事業等營業單位,當拍賣物件被拍定時,被拍賣之所有權人 應繳納5%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物之營業人。」而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 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參照)
財產交易所得稅
何種情況下需要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
投標人得標
投標人得標時由於沒有交易之利得與損失,所以得標人得標後並不需要申報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

得標人日後出售
所得稅可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一條參照),同法第二條規定:「凡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同法第九條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佈之 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 所得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況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十六年度六月 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 77053105 號函,核定七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符合 本院釋字第 208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抵觸。(大法官釋字第 361 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得標人於日後出售該房屋時,房屋部分依法應申報所得稅,而出售之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參照)

有財產交易所得時
房屋出售時有財產上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所得額再併入個人其他所得來合併申報所得稅。
若所有權人計算之所得超出財政部公佈之核計標準時,亦可選擇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出財產交易所得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財政部亦會在每年元月份公佈房屋所在地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供給一般民眾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用。

財產交易有損失時
房屋出售時,若買進當時的價格高於賣出當時的價格時,則有財產上之交易損失(如買進時一千萬賣出時八百萬即有財產交易損失),出賣人可舉證提出得標價格證明(如權利移轉證書)及出售契約書作為申報所得稅時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證據。
若舉證財產交易損失之證據資料,國稅局在認定上認為不符者或出賣人未能舉證提出交易上財產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應依財政部公佈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乘上財政部每年公佈的當地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標準,來計算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債務人房屋被拍賣,是否要申報所得?
不論法拍屋、金拍屋等被拍賣之房屋,通常債務人買進房屋當時的價格大多比被 拍定當時的價格高,所以很多債務人會認為拍定價格低於買進價格已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不需要再申報所得;但其實依據所得稅法上之規定,只要有財產上之交易, 均應依法申報繳納一筆財產交易所得稅,除非出賣人或債務人能舉證當時買進之價格高於賣出(被拍定)之價格,而有所損失之證據資料,再經國稅局認定核可後, 才能證明確實是一筆賠錢的財產交易,有這樣完整的證明文件就不必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
並不是出賣人或債務人所有的舉證,國稅局均照單全收,也就是 說,須要經過國稅局認定核可才能當做買進成本之費用。例如申報所得稅時,可影印買屋契約書、契稅單、裝潢費或是房屋整修等相關費用,而提出舉證之單據最好 是統一發票或是正式收據並在統一發票及正式收據上有抬頭註明買受人姓名,並有註明買進房屋的地址,才能通過國稅局的認定,若出賣人或債務人並無舉證提出財 產上交易損失之證明者,國稅局就會認定出賣人或債務人有財產上交易之所得,直接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一般以契稅稅單上之核定契價或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計 算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購入法拍屋轉售時,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利潤乃買進總價與 賣出總價之價差,因此只要房地之賣出價格高於其買入之價格即有所得,因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屬免稅所得,乃有將出售房地之所得區分出售土地所得與出售房屋所得 之必要;惟若營利事業買進或賣出房地時,僅有房地總價,未能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格,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損益究應如何分攤至土地或房屋,財政部乃依公正客觀 之標準做出解釋,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國稅 局說明,該局轄內某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法院拍賣取得兩筆土地價格為8,832,000元及其地上房屋8,828,000元,加計規費 38,017元及房屋稅950元,合計17,698,967元,旋於同年十一月間以19,000,000元出售,該合作社列報出售土地利益 9,584,568元,出售房屋損失8,283,535元,該局以其出售房地契約未分別列示土地及房屋售價,按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 1,301,033元,為其出售房地之總利潤,並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增益為650,386 元。該合作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該合作社於同年度買賣房地,其買賣之價差主要係因法院拍賣市場之資訊不完全以及拍賣市場 之特殊性,至拍定人得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其於同年度出售賺取之價差純係房地轉手之利潤,其出售之所得係同時來自房屋及土地,又因出售時未 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國稅局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因此駁回其訴而告確定。(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佈)

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臺端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 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經法院拍賣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未建築完成之房屋仍屬財產之一種,其經法院拍賣,如未能提供原始建築成本憑證者,應依各該年度公佈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37847號函)

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之房屋未能提出取得成本者,依評定標準計算所得
法院拍賣已建築完成並有評定價值之房屋,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應依各該年度公佈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25746號函)

出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計稅
地下室停車位之轉讓,受讓者雖未取得產權,但享有永久使用權,應屬權利交易性質,尚不發生課徵契稅問題,惟出讓者其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7524799號函)

生前為擔保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經法院拍賣課徵遺產稅之計算
被繼承人陳張xx生前將土地供其拋棄繼承權之子女及無繼承權之媳,設定抵押借款,並經法院查封拍賣,惟至死亡後始辦妥產權登記,應如何計課遺產稅案,核復如說明。
說 明:被繼承人陳張xx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設定,於其生前(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死亡後(七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始經拍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借 款人)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7557468號函)

債權人承受法院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應如何核計其抵押利息,以及其拋棄之抵押利息應否課徵贈與稅
債權人劉張xx經 債務人張xx提供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貸予款項,嗣後債務人因未履行債務,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二筆土地,由劉張xx照該土地底價承 受,因其原債權本金加未收利息,大於其承受土地底價,劉張xx乃向法院聲明,指上述差額為其未收之利息債權,願拋棄之,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債權人劉 張xx所受分配款,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利息部分,該債權人曾具狀聲明超過新台幣○○元之部分拋棄。」則稽徵機關應以其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 ○○元核課綜合所得稅。
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防 杜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其免納贈與稅而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所設。本案劉張xx拋棄之抵押利息,鑑於所獲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其 全部債權而拋棄,尚難謂為當事人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免予核課贈與稅。(財政部七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26206號函)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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