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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標後之流程
投標上之各種瑕疵問題:
投入標匭後,大致有下列幾種原因會產生投標上之瑕疵:
1. 投標書上漏寫案號或案號填寫錯誤:例如九十三年平字第130號誤寫為九十三年平字120號。
案件雖未填寫案號或填寫之案號錯誤,但投標書上其他事項,在客觀上已可推知所要標購的標的物即為該案件之標的物者,如土地、建物標示均正確、出價也達該案件之底價時,其投標實務上可認定為有效。
2. 投標書上之土地標示、地號、地目、面積填寫錯誤:如面積100平方公尺,誤寫為10平方公尺。
案件已正確填寫所標購土地地段、地號,建物之門牌,雖然面積填寫錯誤,但在客觀上已可確定所要標購的標的物即為該案件之標的物者,其投標在實務上可認定為有效。
3. 投標書上建物標示、門牌、建號、式樣、樓層、面積漏寫或寫錯:
依 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80)廳民二字第0706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公告拍賣標的為土地與建物。投標單標示欄僅寫房屋之門牌號碼或 土地之地號(漏列土地或建物)。願出價格欄則分標明土地、建物及總價各若干,如係最高標,應否得標?」其審核之意見認為:「本件投標單標示欄僅寫房屋之門 牌號碼或土地之地號(漏列土地或建物),惟其願出之價格欄已分別標明願買之土地地號及價格及願買之建物暨其價格及土地暨建物之總價,且已標明法院拍賣之案 號,則其願買之不動產應補正為包括土地及建物,應認為該投標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有效,如係最高價,應得標。」其結論採乙說,即「投標單 標示欄,雖未記載全部願買之不動產而漏列土地或建物,然如已記載法院拍賣之案號,且在願出價格欄內標明土地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總價,仍可確定其願買之 不動產,應認該投標為有效,如係最高價,應得標。」

若投標書上新店市寫成新竹市時,可否得標?
因法院之拍賣公告,除了填寫案號、門牌住址等事項外,還需填寫地段、地號等事項,如在投標書上所填寫之地段、地號、案號、建號等均與拍賣公告上相同;而新竹市也並非在台北地區,顯示應屬筆誤,如客觀上已可推知所要標購的標的物,即為拍賣公告上之案件時,應認定為得標。

投標書上標的物所在地門牌為永和市復興「街」寫成永和市復興「路」(假設永和市確無復興路)是否得標?
依 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80)廳民二字第0706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其結論採甲說,即「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如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將建物門牌 「街」、「路」列同欄,並未明確標示,自上開資料無從確知建物真正地址,且永和市又無復興「路」,堪認永和市復興「街」、「路」無異,所欲標購者,既係法 院拍賣之建物,已符當事人真意,亦較有利於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保障,應可得標。」

4. 投標人或代理人之年齡、職業、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未填寫或填寫錯誤:
投標人或代理人在投標書上,僅年齡、職業、住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未填寫,而投標書上之投標主體姓名已有完整的填寫,因投標之主體無誤,其投標實務上可認定為有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一九二九判決參照)
5. 有多筆合併拍賣之標的物,僅填寫為右五筆土地或右三筆建物:
有多筆合併拍賣之標的物,雖僅簡單的填寫為右五筆土地合併新台幣多少元正,因投標書上已填寫案號,願出之價額達底價以上,即應認為該投標書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其投標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三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
6. 投標書上雖未填寫姓名、僅用蓋章之方式:
投標書上雖未填寫投標人姓名,但已有蓋正確的投標人印章,實務上一般認定為有效。
7. 投標書上投標人有寫姓名,但未蓋章:
投標書上,投標人已有親自簽名,其投標在實務上一般認定為有效。
8. 投標書上僅填寫每宗之價額,而未寫總價:
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
9. 投標書上僅填寫總價,而未填寫每宗價額:
依 司法院(82)院台廳民(二)字第18313號函釋內容指出:關於法院「公告拍賣土地及建築物,標單僅寫建築物門牌號碼,願出價格欄則未分別標價,僅寫總 價若干元。」其投標是否有效疑義案,前經三十位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各地方法院現任庭長、法官,於本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多方面討論結果,認一 般人購買房地產,多僅稱購買某處房屋一棟,鮮有連同土地並稱之情形。且投標人以超過法院公告所定土地及房屋總價之價額參與投標,斷無僅買房屋而捨土地不要 之理。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慨不認為有效,未免過苛,且有損當事人之權益。此際法院認定投 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是本件情形,如投標書已記明該事件 之案號,建築物之門牌號碼,其所出之價額又已超過建築物與其基地之總價額,就此投標書之記載整體與綜合考量,客觀上足可認定其係標買該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實務上,自應認其投標為有效,經討論後一致認宜維持實務上之見解,其投標應屬有效。」本院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82)院台廳民 (二)04842號函請貴院轉行所屬各法院參考,其函文如下: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此類事件,參照前開研討結論辦理,惟貴院及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則持相反意見,認投標書僅記載房屋,與公告所載房屋連同土地併付拍賣之條件不符,不能認其投標已有效成立。乃廢棄原裁定,並命更為妥適之處理。貴 院就該事件再行研究結果,既認前開裁定雖非無理論基礎,惟原討論結論則更符合通常情理。且以其最高標者為有效,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亦較有利。故仍以採實務上 通說,認其投標有效為宜。則自可將貴院此項研究意見連同前開裁定,一併函送所屬各法院參考。俾各法官辦理同類事件時,能本諸獨立之法律見解,為最妥適之判 斷。』
依此函釋之內容分析,雖各法院執行之法官各有獨立之法律見解,依其要旨所示,法院在認定其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 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的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所以,在實務上投標書僅填寫總價,而未填寫每宗價額,且總價已達到最低總價 時,亦為得標。
10. 投標書上每宗價額與填寫總價不符時: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一)規定:「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拍賣人為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
11. 投標書尚未使用國字而以阿拉伯數字填寫金額或出價價額漏寫幾元整:
投 標書上之金額未使用國字,而以阿拉伯數字填寫,或出價之價額漏寫幾元整之貨幣單位,若填寫的數目差異太大,且與目前一般民眾習慣以「元」為貨幣計算單位有 所違反時,不宜認定為有效;但若填寫之數目與拍賣公告上之最低價額之數目,與一般民眾簡略記載之相仿,且數目接近而無重大差異性時,在實務上,宜認定為有 效。(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研究、郭毓洲著,第三十八頁參照)。
12. 投標書上在願出價額上多次塗改:
在願出價額上多次塗改,若塗改後之價額模糊不清,以致無法判定填寫多少價額,其投標無效;若雖經多次塗改,但塗改之金額依舊清晰,則應以塗改後,最後能確定之金額為其願出之價額,在實務上,自可認定為有效。
13. 投標書上在願出價額上填寫二種以上不同的願出價額:
在願出價額上填寫二種以上不同的願出價額,執行法官可選擇其中一筆願出價額最高者,為其願出的價額,其投標在實務上可認定為有效。
14. 投標人對同一拍賣標的物,同時填寫二份以上投標書投入標匭:
投標人對同一拍賣之標的物,以二種不同價位之投標書投入標匭,執行法官可選擇其中一份出價較高之投標書,為其願出的價額,其投標在實務上,可認定為有效。
15. 在投標書上之土地或建物標示欄上,直接將法院拍賣公告影印或報紙上之拍賣公告剪下,貼黏於投標書上,其投標是否有效?
只要該不動產之種類及座落等與法院拍賣公告上相同即可,在實務上其投標可認定為有效。
16. 投標書上所填寫的字跡潦草或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
若 投標書上所填寫的字跡潦草,因強制執行法規定,由執行法官依該案件觀察認定其投標是否有效,決定權屬該執行法官為主。但若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時,其投標自 不能認為有效,執行法官若判定為無效時,投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17. 投標者未使用法院印製的投標書:
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八項:「投標書用紙,應依司法院規定格式印製,並與保證金封存袋,分別存放民事執行處及服務處,任由投標人取用,並於拍 賣公告內載明。應買人以信函附寄貼足郵票、寫明地住之信封索取投標書用紙者,亦應給與之。」因投標為要式行為,應使用法院印製之投標書並按其格式。未使用 法院印製之投標書,學者耿雲卿、郭松濤主張為無效,在實務上也認為其投標無效。
18. 投標書上願出價額欄上遺漏而未填寫價額:
投標書上未填寫願出之價額,無法探求投標人之真意,在實務上自無法認定其投標有效。
19. 願出的價額因筆誤將數目多填一個零或少填一個零:
願出之價額因筆誤而填寫錯誤,多寫一個零或少寫一個零,金額之差距非常大,是否真的是投標人故意填寫錯誤,還是筆誤,無從得知其原意,為避免投標人以投機之心態,實務上自不宜准許將價額更改;若其投標價已達底價,又為出價最高者,實務上亦認定得標。
20. 投標書上之價額,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如美元、日幣等)填寫願出之價額:
願出之價額,以新台幣以外之貨幣或其他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願出的價額時,因其他貨幣或實物等之價值,常會有所變動,未經詳細調查,無法馬上判定其價值性。實務上,其投標自認定為無效。
21. 投標書上未填寫出價金額,僅填寫比出價最高者再加多少金額或附記若無人投標時以底價應買等之預設條件: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項第三款規定:「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者,不應准許得標。」

22. 投標書上投標人之姓名與所蓋的印章不同:
投標書上填寫之投標人與所蓋的印章不同,由於無法判別何人為投標人,在實務上認為其投標無效。
23. 投標書上遺漏填寫投標人之姓名:
投標書上投標人之姓名為法定之必要事項。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中有所規定,對於必要之點必須填寫正確,不宜有所遺漏,縱使有將年齡、職業、住址等非必要之點輔助記載,在實務上亦不能認為其有效。
24. 投標書逾時投入標匭內:
依 四十六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決議,「投標書逾時投入標匭,其投標與法定方式不符,認定為無效。」又依四十六台抗字第101號判例要旨指出: 「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25. 投標人無法親自投標,委託代理人投標,代理人未將委任狀放入投標袋內:
代理人未將委任狀附上放入投標袋內,實務上其投標行為認定為無效。(民國八十七年台抗第117號裁判、八十五年台抗字第553號裁判參照)。
26. 投標袋內未附上保證金票據:
強 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投標應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依七十七年一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討論之法律問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 債權人承受。」如該次拍賣僅一人應買,惟因保證金未繳足而宣告廢標,此時債權人得否以該次底價承受?其研究意見採甲說,即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本題之情形,應買人既未繳足保證金,其投標自應無效,復無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應買人,法院無從拍定,其結果 與無人應買相同,自應准許債權人承受。否則法院勢必再減價拍賣,可能拍定之價金更低或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以減定底價承受,損之債務人之利益。
27. 投標袋內已附上保證金票據,但保證金票據上有指明受款人,雖無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受款人未於票據背面背書:
依 八十二年二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一期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雖為最高,但其提出保證金支票記載投標人為受款人,而受款人未為背書,則於開 標後,得否許投標人當場補正背書,並於補正後,由其得標?」其研究結論採否定說,即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如票據有記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背書,則執票人無從主張該票據 權利。題示情形執票人即執行法院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自與投標人未繳納保證金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況投標之保證金依法應於開標前 繳納,若許事後補正,則投標人均持載有受款人而未依規定背書之票據投標,俟開標結果,視其投標之金額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背書,將易滋流弊,故應不 許投標人於開標後當場補正,逕依廢標處理。
28. 投標人對同一拍賣之標的物,同時投入二份投標書,一份附有保證金票據,另一份未附保證金票據:
依 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80)廳民二字第0706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投標人一人投入二標,最高標部分未附保證金,非最高標部分則附 保證金,最高標部分應否宣佈得標?又若保證金係另以信封投入,而未附於任何一標,且其中一標為最高標,是否得標?」其研究後之意見認為:「民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時,失其拘束力。該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用之。而所謂:「有出價較高之應買」云云,不 以他應買人為限,即同一應買人恐其出價不獲拍定,而另出以較高之價應買者,亦屬之。題示投標人一人投入二標,如其出價先低後高,其先之低價即因後之高價失 其效力;反之,如先高後低,則其後之低價不足以動搖先之高價。其結果,不論如何變動其先後之標價,仍應以其所出之高價為有效。如其高、低兩標同時投入者, 自亦應認其高標為有效。至保證金臨時收據,實務上認不以附於投標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題投標人所繳保證金,既係為應 買該一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而繳納,故不問其所投入者為一標或數標,亦不問其將保證金臨時收據附於低標抑高標,抑或未附於任何一標,而另以信封投入,其 效果均屬相同,即均應認係就其有效之一標所繳納之保證金。苟其有效之高標應買價額已達拍賣最低價額,且為所有投標人中最高標者,即應認其為得標。不因其保 證金臨時收據係附於低標抑高標,抑或未附於任何一標,而另以信封投入,異其效果。」結論採乙說,即「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謂強制 執行法第八十六條記僅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而未明定應繳何處,則投標人於開標前果將應繳之保證 金遵命繳交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按諸同法第三條即難謂其繳納不符法定要件,而有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規定之適用。故依 題旨,投標人既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並供其所投之標之擔保,不因其投標為一標或二標而受影響,蓋其最多只能以一標為得標,對保證金已達提供擔保目的,無論 附於非最高標或另以一信封投入,均應宣佈其得標。」
29. 代理人同一案件,同時代理二人以上投標:
同時代理二人以上投標者,依民 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因代理人同時代理二人投標,已違及投標的秘密性,其投標無效。
30. 投標書上附加記載投標之條件者:
在投標書上預設或附加記載與拍賣公告不合之條件,如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無優先購買權或不動產應點交等字樣,則其投標認定為無效。
31. 投標人未附保證金票據,而全部以現金投標:
投標人未附上保證金票據,而以現金裝入投標袋內,因每個法院在拍賣公告上都有規定,保證金可在多少金額範圍內,可用現金投標。如台中地法院規定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者,可繳納現金者;若全部以現金投票,在實務上,通常認為其投標無效。
實務上,投標書上所發現的瑕疵及遺漏情況非常的多,對於法定記載之必要事項即應填寫正確,投標是否有效,也是要依具體情況,由執行法官依該案件觀察認定之。

編著: 由富門企業集團法拍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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